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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万海营、胡克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王某,万海营,胡克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武金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敏,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王某,系王某之母。法定代理人:王礼亮,男,1970年3月1日,汉族,安徽恒联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同王某,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营,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先,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淮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万海营、胡克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娟、被上诉人万海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胡克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25分许,万海营驾驶皖F958**小型客车沿烈山区古饶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楼村路段时,与陈敏驾驶载王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敏及其子王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海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牙外伤。同年9月9日,王某行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王某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9742元。同年12月20日,王某的监护人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牙齿修复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2月26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某的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2.牙齿修复费:王某2颗牙齿缺失,16周岁行种植义齿修复,每颗1-1.5万元,使用寿命5-10年,每次更换牙冠费用每颗约2500元。缺失保持器费用约需3000元,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3.王某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4.王某左上臂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王某的监护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期间,太平保险淮北公司申请对王某牙齿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的两颗活动牙齿暂不需行义齿修复,后期若恢复效果不佳,则可拔除并行义齿修复,18周岁前可行活动义齿修复,费用约需300元/颗,12周岁前一般需1年更换1次,13-18周岁期间一般需2年更换1次;满18周岁后可行适中型烤瓷桥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有恒牙萌出的不需行义齿修复;有恒牙胚但未萌出的,若两年后仍不萌出,则拔除或作切萌手术并辅以矫正治疗,其中缺失保持器费用约3000元,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原系农业户口,其所在的烈山区古饶镇半峭村于2011年4月根据政府相关的文件完成“村改居”工作,辖区村民转为城镇居民。皖F958**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吕梦,实际车主为胡克先,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万海营系胡克先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诉讼前胡克先已向王某支付3000元。2015年4月28日,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海营、胡克先、太平保险淮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9750元;2.诉讼费用由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皖F958**车在太平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王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胡克先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的损失认定如下:王某主张医疗费1974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护理费9450元(105元/天×90天),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360元(104元/天×90天)。根据王某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王某主张交通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予以支持。王某所在村庄在事故发生前已完成“村改居”工作,王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残疾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王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太平保险淮北公司申请对牙齿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鉴定意见,故酌情支持部分鉴定费用1500元。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考虑其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5000元。王某主张牙齿治疗费23万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的两颗活动牙齿暂不需行义齿修复,18周岁前可行活动义齿修复,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200元,待王某满18周岁后若需行义齿修复可另行主张权利。若2年后仍不萌出,如产生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主张左上臂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742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合计100910元。太平保险淮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742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合计99410元。胡克先应赔偿鉴定费1500元,胡克先已支付3000元,王某应返还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保险淮北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19742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合计99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胡克先赔偿王某鉴定费1500元,胡克先已支付3000元,王某返还胡克先15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3元,由王某负担1980元,胡克先负担1143元。宣判后,太平保险淮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王某提交的户籍信息,并结合其有承包地,以及该村庄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某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仅凭政府相关批复认定陈敏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属不当。2.医疗费清单并未注明全部为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至少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两颗松动的牙齿暂不需行义齿修复,且王某未实际拔除,原审判决太平保险淮北公司赔偿该项费用420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太平保险淮北公司赔偿陈敏各项损失63389.8元即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3602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万海营和胡克先共同负担。王某与万海营在庭审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克先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到庭的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供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2011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古饶镇两个村村改居工作方案的批复》、烈山区古饶镇半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王某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为证明医疗费数额情况,王某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费用清单。太平保险淮北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交强险部分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然王某的两颗活动牙齿暂未拔除,但在18周岁前其均可择期拔除并行义齿修复。太平保险淮北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赔偿该项费用42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