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82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芮某某,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8年10月、2003年10月、2005年5月生育长女李芮、次女李秋婷、长子李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家庭生活出现矛盾,被告与公、婆关系不睦,且被告在2013年藏匿共同存款并曾离家出走,双方已无法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芮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女儿李秋婷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芮某某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是患难夫妻,也没有其他重大矛盾。平时的家务及照顾孩子的责任都是被告承担,被告一连生育了两个女儿,公婆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可能被告的脾气不好,未能处理好公婆关系。原告提起离婚系原告有外遇,现在只要原告断绝与外遇的来往,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生育长女李芮、2003年10月次女李秋婷、2005年5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女性的关系及家庭琐事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在2016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由于近年来因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女性的关系及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是现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并照顾三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芮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