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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成章与葛小年、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长炼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章,葛小年,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长炼项目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李成章,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小年,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卢中东,退休职工。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长炼项目部,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长岭炼油化工厂内。代表人徐国跃,经理。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高家巷30号。法定代表人李朝晖,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章与被告葛小年、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长炼项目部(以下简称“长炼项目部”)、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任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记录。原告李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葛小年的委托代理人卢中东,被告长炼项目部和被告岳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章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长炼项目部将其从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炼分公司承包的“甲化低压室拆除”施工业务转包给被告葛小年,因被告葛小年没有资金组织施工,便将该业务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施工任务后随即组织民工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由业主方验收合格。随后,该工程款确认为191000元。现该工程款已由业主方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炼分公司付至被告岳阳分公司,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1000元。原告李成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葛小年与被告岳阳分公司系分包关系。证据2、甲化低压控制室拆除项目的《修理修缮工程合同》,拟证明:①争议工程款所涉工程真实存在;②该工程系葛小年从被告长炼项目部承包。证据3、工程结算书及发票,拟证明该工程款已结算,各被告对原告有付款义务。证据4、被告葛小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原告李成章系适格原告;②被告葛小年有付款义务,被告长炼项目部及岳阳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证据5、工程签证单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真实、合法。证据6、业主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确实由原告李成章组织施工。被告葛小年辩称,对原告李成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称事实是这样的,欠款数额也无异议。被告葛小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长炼项目部、岳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在云溪法院起诉,诉前原告找被告核实了相关情况,原告承揽了工程,至于欠多少钱,我方以葛小年认可的为准,由我方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被告长炼项目部、岳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葛小年对原告李成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炼项目部、岳阳分公司对原告李成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李成章提交的证据,被告葛小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炼项目部、岳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长炼项目部将其从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承包的“甲化低压室拆除”施工项目基于与被告葛小年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葛小年。随后,被告葛小年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李成章。由原告李成章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施工并承担全部施工费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李成章与被告葛小年核算,被告葛小年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91000元。另查明,被告长炼项目部系被告岳阳分公司内设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施工机构。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人。本案中,被告长炼项目部、岳阳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葛小年,葛小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成章,由此原告李成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被告葛小年与被告岳阳分公司、长炼项目部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葛小年与李成章之间的转包行为均属无效。虽转包行为无效,但双方已就转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成章可请求被告葛小年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岳阳分公司非争议工程的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葛小年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因此,被告岳阳分公司、长炼项目部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各被告对所拖欠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炼项目部系被告岳阳分公司内设机构,长炼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归属的企业被告岳阳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小年、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李成章工程款19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葛小年、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