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楼101-11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创业富民园区(高乌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廖新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谷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后更名为达沃森公司)依法承建长沙市××项目需要采购混凝土。2014年6月25日,猎鹰公司(甲方)与金胜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元涉外景园C区11栋;混凝土供应总量2万立方米;混凝土结算单价按强度等级确定销售价格:C15为318元/立方米、C20为328元/立方米、C25为338元/立方米、C30为348元/立方米、C35为363元/立方米、C40为378元/立方米、C45为393元/立方米,如需提供特种混凝土,则按所需特种原材料成本增加结算单价:普通抗渗混凝土另加P6-15、P8-20、P10-25、P12-30元立方米,如甲方提供膨胀剂,则乙方收取2元/立方米的人工费,早强混凝土另加15元/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另加20元/立方米,碎石混凝土在卵石混凝土基础上另加35元/立方米,原材料单价上涨或下浮5%及以上时,双方应当相应调整混凝土结算单价,调整价格以甲方签字时间为准,并附有混凝土协会调价附件;验收为: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部、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甲方混凝土验收员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型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发货时间等内容,先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再卸料;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5号左右对上月所供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即办理货款核对手续,包含对供货方量以及货款的核实等),如甲方逾期或者拖延不与乙方进行对账,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单价(或双方确定的调整价格)和甲方现场验收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追索其支付货款的权利。按月核对已供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供货至5层顶板付正负零的70%,供货至15层顶板,付正负零剩余30%。封顶后付正负零以上混凝土总金额的70%,剩余30%在主体验收后全部结清;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合同乙方加盖了金胜公司公司印章,甲方加盖了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邹某甲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金胜公司陆续向猎鹰公司出售了混凝土,猎鹰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0日,猎鹰公司、金胜公司、天元公司就支付货款事宜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猎鹰公司因承建“天元涉外景园C区11栋”项目工程而与金胜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金胜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金胜公司严格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猎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日,金胜公司累计供货3445221元,猎鹰公司已支付货款2100000元,尚拖欠1345221元货款未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猎鹰公司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欠款:1、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余款(原审法院核算为1045221元)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约定后续供货及未办结算部分的货款以后续供货或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如供货、结算截止期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则自动适用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2015年4月15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在次月5日前全部付清;第四条约定如付款违约,则违约方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天3‰向金胜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第五条约定天元公司保证每次支付猎鹰公司工程款时及时通知金胜公司及猎鹰公司双方到场,见证该协议的执行,若猎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金胜公司货款,则猎鹰公司无条件同意由天元公司在付工程款时代付货款给金胜公司,猎鹰公司无条件配合金胜公司办理付款财务手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猎鹰公司没有按约定向金胜公司支付货款。金胜公司在《协议》确认的截止日期2014年12月1日后,又陆续向猎鹰公司出售了混凝土,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共产生货款638622元。综上,金胜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15日累计向达沃森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共计货款4083843元(3445221元+638622元),达沃森公司共支付货款210万元,尚欠货款1983843元。金胜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2015年1月21日,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高森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湖南高森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达沃森公司承建天元涉外景园C区11栋项目工程,庭审询问时达沃森公司陈述邹某甲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金胜公司陈述邹某甲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达沃森公司虽然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的为项目部印章,但其在《协议》中对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确认,应认定《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金胜公司与达沃森公司所签订。金胜公司与达沃森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金胜公司与达沃森公司、天元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金胜公司请求达沃森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金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向被告达沃森公司供应了价款为4083843元的混凝土,达沃森公司已向金胜公司支付货款210万元,尚欠1983843元货款。前述货款1983843元,其中1345221元按约定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其中638622元系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所产生,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支付,但《协议》中第二条没有第3款,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达沃森公司在收到金胜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时应支付货款,因金胜公司未证明每次供货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达沃森公司在该部分货款最后一笔发生的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4月16日)支付该笔货款。故,金胜公司请求由达沃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8384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达沃森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金胜公司主张由达沃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金胜公司、达沃森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付款违约,则违约方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天3‰向金胜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金胜公司只主张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达沃森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可以适当酌减。现金胜公司已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原审法院综合金胜公司因达沃森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根据《协议》中约定的达沃森公司付款义务及支付货款情况,原审法院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的违约金如下:1、达沃森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其未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违约118天,违约金为23600元(300000元×2%÷30天×118天);2、达沃森公司应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支付1045221元,其未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违约43天,违约金为29963元(1045221元×2%÷30天×43天);3、对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货款638622元,达沃森公司应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其未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违约43天,违约金为18307.16元(638622元×2%÷30天×43天)。前述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违约金共计71870.16元。至于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达沃森公司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天元公司是否承担代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天元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天元公司具有约束力,天元公司应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天元公司保证每次支付猎鹰公司工程款时及时通知金胜公司、达沃森公司双方到场,见证该协议的执行,若达沃森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金胜公司货款,则达沃森公司无条件同意由天元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代为支付货款给金胜公司,猎鹰公司无条件配合金胜公司办理付款财务手续。该第五条约定,并未明确工程款对应的具体工程范围,因此,天元公司应在欠付达沃森公司所有工程款范围内设定了义务和责任。本案,达沃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胜公司货款,天元公司应对达沃森公司拖欠金胜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在其欠付达沃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金胜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83843元;二、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71870.1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并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由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四、驳回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7元,由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867元,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上诉人天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突破《合同法》基本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达沃森公司应承担的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1、金胜公司与达沃森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两者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达沃森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向金胜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2、《协议》中并没有签署时间,且上诉人是作为见证人,并非协议中的当事人。3、《协议》约定“丙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应及时通知甲乙双方到场,见证该协议的执行。”上诉人只有在支付工程款时通知被上诉人双方到场,见证双方协议的执行。4、《协议》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则乙方无条件同意由丙方在付工程款时代为支付货款给甲方。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付款财物手续。”这里明确的表述了被上诉人达沃森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工程款给甲方,而不是上诉人同意代为支付工程款给甲方。二、从金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达沃森公司的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工人邹某甲提供的混凝土,邹某甲作为项目经理承建的上诉人开发的”天元涉外景园C区”第11号栋、第12号栋、第13号栋共三栋房屋的建设。其他房屋的建设由被上诉人达沃森公司其他三位项目经理承建施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达沃森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必然会侵犯到其他三位项目经理的实际利益。上述的问题会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的交房,影响社会稳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欠付在被上诉人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的货款及违约金之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法院判决天元公司在欠付达沃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金胜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1、原审法院判决天元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依据是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为协议主体之一。2、在《协议》中,金胜公司为甲方,达沃森公司为乙方,天元公司为丙方;《协议》第五条规定:”丙方保证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及时通知甲乙双方到场见证该协议的执行。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则乙方无条件同意由丙方在付工程款时代为支付货款给甲方。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付款财务手续。”无论从合同体例,合同为丙方设定的义务来看,天元公司显然为合同的主体之一,天元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完全可以推断出上诉人同意承担代付款义务的含义。3、天元公司在《协议》并不单纯是见证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在达沃森公司不能还款时,保证答辩人货款能得到及时清偿,为天元公司设置代付义务是达成该合同目的的手段。(二)天元公司履行代付义务的工程款范围问题。《协议》并未约定天元公司仅在“天元涉外景园C区”第11、12、13栋承担代付义务。且在三方协议中合同主体为达沃森公司,并非邹某甲。达沃森公司对天元公司应收工程款的范围,当然包括其所承建的所有天元涉外景园工程项目。(三)天元公司所述的社会问题不应当是司法裁判考量的因素。天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达沃森公司并未按协议向金胜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向达沃森公司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达沃森公司答辩称:天元公司应当承担代付责任。但是《协议》之后产生的货款及违约金,达沃森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天元公司不承担代付义务。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天元公司、被上诉人金胜公司、达沃森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否能够确定天元公司有代付货款义务。天元公司、达沃森公司、金胜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共同签订《协议》。该《协议》盖有各方当事人公章,且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达沃森公司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保证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及时通知甲乙双方到场见证该协议的执行。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则乙方无条件同意由丙方在付工程款时代为支付货款给甲方。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付款财务手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达沃森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天元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时履行代为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元公司称其仅为《协议》的见证人,并不负有代付货款义务,且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天元公司系《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且该《协议》明确了天元公司的代付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天元公司承担代付义务,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天元公司、达沃森公司、金胜公司系本案当事人,达沃森公司与案外人邹某甲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天元公司、达沃森公司与案外人邹某甲等之间的法律争议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7元,由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