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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游四旺与吴海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四旺,吴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746号申请执行人游四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吴海峰,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游四旺与被执行人吴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将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473元,合计31473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林权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将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李绳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