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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海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无业。被告人王海波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海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波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3次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5.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海波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光荣村北浜路口公交站台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2.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波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光荣村203省道一桥洞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3.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波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5年12月2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海波时,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波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应认定为非凡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波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3次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克。后被民警抓获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海波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光荣村北浜路口公交站台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2.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波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光荣村203省道一桥洞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3.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波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5年12月2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海波时,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5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我向李海波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1月4日中午11点多,我给李海波打电话要买2克冰毒,他告诉我在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光荣村一个公交站台边上等他。我坐车到了那个公交站台后,李海波骑着电瓶车停在公交站台边的一个小路边上。我们讲好是500元钱,我当时身上带了500元钱,但我扣了50元的车费,只给了李海波450元钱。冰毒是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的。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次是2015年11月18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我打电话给李海波要1克冰毒,这次我向李海波购买冰毒的交易地点是在庙港光荣村前面的立交桥下面,我扣掉了70元的车费,只给了李海波230元钱。冰毒是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的。之后我就走了。第三次是2015年11月25日下午两三点,我打电话给李海波问他要1克冰毒,300元钱。我坐车到了之前去过的那个立交桥下面等他。之后他骑着电瓶车来了,当时我身上只带了200元,扣掉了40元的车费,只给了李海波160元钱。他给了我1克冰毒,冰毒是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的,然后我就走了。其辨认出王海波就是卖毒品给他的“李海波”;其还辨认出毒品交易的地点。2、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和王海波2010年12月22日结婚之后他就开始住在我位于七都镇庙港光荣村(12)大斗港24号的家里了。我们平时睡在二层的卧室。我家里还住着我爷爷、我妈妈和我的两个小孩。我们家人都不吸毒的,我们也不知道王海波吸毒的事情,也不知道他在家里存放了毒品,是在他被警察抓了之后我才知道的。我家里有一个保险箱,放在我家二楼书房的厕所里,这个保险箱是王海波2015年11月份左右放在厕所里的。保险箱的钥匙就王海波一个人有。我不知道保险箱里面放的是什么物品,我问过王海波,他也不告诉我。在我老公被抓之前他有时在我家二楼那个放保险箱的厕所里待的时间很长的,我发现他有时晚上精神很好,不睡觉的。3、被告人王海波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今天(2015年12月24日)上午,我一个人在家里二楼的厕所里面,警察找到我后在我上衣口袋里面发现了一个口香糖盒子,这个盒子里面有6包用小的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在床头柜的抽屉里面发现一个挎包,挎包里面有一个烟盒和一个绿色的口香糖的盒子,烟盒里面有7包冰毒,口香糖盒子里面有4包冰毒。在床头柜里面发现了8包冰毒。在厕所的柜子下面的保险柜里面有1包大的白色塑料袋包着的冰毒,还有在厕所柜子下面的抽屉里面发现了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着的冰毒和一个冰壶放在一起的。我的这些冰毒全部都是四川的一个人卖给我的。2015年6月份我到四川成都找朋友玩,我朋友在吸冰毒,他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了那个卖冰毒的人,之后我就回吴江了。到了9月底,那个四川的卖冰毒的人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1000元的冰毒,他给我发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我从银行打了1000元钱给他。过了两天左右,他打电话给我说寄了一个条形码给我,让我到苏州的一个超市里面去拿。之后我通过快递收到了一个条形码,我到苏州观前街附近的一个超市的储物柜用条形码扫开一个柜子,里面有个香烟盒装着5个小袋子包着的冰毒,我就把冰毒拿回家了。到了10月20日左右,那个四川人又联系我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2000元的冰毒,我通过银行给他打了2000元钱。过了两天他给我快递了一个条形码,让我到南浔的一个超市的储物柜去拿冰毒。我到南浔的超市用这个条形码扫开一个柜子,柜子里面是用黑色垃圾袋包着的一个烟盒,烟盒里面有10包白色塑料袋包着的冰毒,我把这些冰毒拿回家了。12月4、5号左右,四川人打电话给我,我说要4000元钱的冰毒,我通过银行给他打了4000元钱。过了两天他给我寄了个条形码,让我到吴江大润发附近的一个超市的储物柜去拿,我去那个超市用条形码扫开一个储物柜,柜子里面是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两个烟盒,其中一个烟盒里面放着一大袋冰毒,也就是今天警察从我家的保险箱里面搜出来的,另外一个烟盒里面放着8小袋冰毒,这些冰毒我也拿回家了。我买这些冰毒都是为了自己吸的。我从今年9月底开始到现在,基本上每天至少吸一次冰毒的,都是在我家二楼的厕所里面吸的。我卖给过一个平望人三次冰毒。他的手机号是138××××8968,我手机(手机号码是180××××8465)里面存的是“平望第一”。第一次是今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平望人打电话给我说要问我拿两个冰毒。之后平望人到我们家附近的公交站台那边,我们碰面之后我给了平望人2袋用塑料袋包着的冰毒,有1.4克左右。他说身上只有500元钱,要留下50元车费,他只给了我450元钱。我给平望人的冰毒成本是400元左右,我赚了50元。第二次是过了十天左右(即2015年11月中旬),平望人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搞个300元的冰毒。后来我和他在我家附近的高速桥下面碰面后,我给了他一小包用塑料袋包着的冰毒,大约8分左右。本来他一开始说要300元的,所以我给他准备了8分多的冰毒,我本钱也要花200多元,他当时身上只有200多元钱,他说他打车还要钱的,最后他只给了我230元钱。第三次是今年11月23号左右的下午,平望人又打电话向我买300元的冰毒,还说上次差的钱和这次的一起给我。后来我们在上次的高速桥下面碰面的。碰面之后,我给了他一包塑料袋包着的冰毒,大约8分左右。他给钱的时候说他身上只有200元左右,还要打车回去,所以最后他就给了我160元钱。王海波指认出沈某就是向其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的那个平望人;另其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具体地点。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海波处扣押了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27包、冰壶1个、日本墨锡纸4盒、透明塑料袋46个、白色电子称1个、白色小勺1个。5、称重照片及称重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扣押的27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透明晶体进行了称量,毛重(包含包装袋的重量)共计为39.92克,并对称重过程拍摄照片固定。6、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王海波处扣得白色晶体物品27包净重32.5克,并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甲基苯丙胺32.5克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还有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达3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海波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海波到案后供述的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交易地点、毒资数额等均与证人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查获的毒品、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海波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7年1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