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1972年10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盗窃,于200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葛×到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建新北区33号楼6单元门口,将赵×停放在此处的1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1元。被告人葛×于同日被查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