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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3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刘章宇、涂桂春、刘章帐、刘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刘章宇,涂桂春,刘章帐,刘双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3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潘金炬。被执行人刘章宇。被执行人涂桂春。被执行人刘章帐。被执行人刘双兴。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章宇、涂桂春、刘章帐、刘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已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执行到位2400元,冻结被执行人刘双兴所有的闽C号汽车,暂时查无房地产、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荣良审 判 员  涂书贤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鸿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