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章成国与汪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成国,汪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52号原告:章成国。被告:汪晓明。原告章成国诉被告汪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成国起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汪晓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成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汪晓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晓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章成国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晓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汪晓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向被告汪晓明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元,实际交付78400元。上述借款被告汪晓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汪晓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汪晓明虽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600元,实际仅交付78400元,故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78400元。上述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晓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章成国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明归还原告章成国借款本金7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成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章成国负担20元,由被告汪晓明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