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执行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144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陈跃华,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行人陈跃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63959.83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本案诉讼费1449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经福建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毅坚执行员  郑家强执行员  林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