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梁美萍、喻雷(实习),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美萍、喻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购买一套短信发射设备,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发射“95533”诈骗短信。自2015年3月至5月份,张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的轿车附载其和该短信发射设备不断开车来往于焦作、濮阳、新乡等地市繁华地段,并通过该设备向周边人群发射“95533”诈骗短信。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濮阳市南海路油田五中附近发射诈骗短信时,被濮阳市公安局联合巡查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短信发射设备发射“95533”的诈骗短信共计31443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李某乙被诈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二,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能够认真悔罪,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第二,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第三,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购买一套短信发射设备,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发射“95533”诈骗短信。自2015年3月至5月份,张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的本田牌轿车附载其和该短信发射设备不断开车来往于焦作、濮阳、新乡等地市繁华地段,并通过该设备向周边人群发射“95533”诈骗短信。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濮阳市南海路油田五中附近发射诈骗短信时,被濮阳市公安局联合巡查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短信发射设备发射“95533”的诈骗短信共计31143条。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豫H×××××本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HGGJ5656F8016179)与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签订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1000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仍应归还47516.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说明、扣押物品照片、扣押车辆部分行驶轨迹、视频资料,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盘石司鉴(2015)计鉴字第78号计算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优先受偿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还款计划署、未还款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的诈骗信息达五千条以上,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本案扣押的白色金属伪基站主机一套、IBM1872、IBM1709笔记本电脑二台、1000V电源一个、银行卡三张、白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手机、黑色Touch手机、金色GoBo手机、红色NOKIA手机、蓝色NOKIA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H×××××的本田凌派轿车拍卖后属于张某某的份额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嫱第6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