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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1999年11月19日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中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亮、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井下工作时捡到五枚雷管,高某某并未将捡到的雷管上缴,而是私自将雷管带出矿井并藏在自己宿舍铁箱内。几天后,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吃饭时,高某某将自己在井下捡到五枚雷管并想以此向煤矿敲诈钱财的想法告诉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后,高某某将五枚雷管交给吴某某保管。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煤矿调度得知矿长谭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多次与矿长谭某某进行短信电话联系,以自己在煤矿捡到雷管要送到省里为要挟,向谭某某索要现金30万元,后经商讨,吴某某同意索要15万元就可了事,谭某某称想用10万元了事,吴某某在等待与同伙高某某商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供述;被害人谭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沈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录音光盘;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照片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该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较轻。3、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谭某某的谅解书一份以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尾沟项目部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寿阳县博大京鲁煤业井下工作时捡到五枚雷管,高某某并未将捡到的雷管上缴,而是私自将雷管带出矿井并藏在自己宿舍铁箱内。几天后,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吃饭时,高某某将自己在井下捡到五枚雷管并想以此向煤矿敲诈钱财的想法告诉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后,高某某将五枚雷管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五枚雷管存放在自己的出租屋内。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煤矿调度得知寿阳县博大京鲁煤业总经理谭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多次与谭某某进行短信电话联系,以自己在煤矿捡到雷管要送到省里为要挟,向谭某某索要现金30万元,后经双方商讨,吴某某同意索要15万元解决此事,谭某某称想用10万元解决此事,吴某某在等待与同伙高某某商量时,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案发后,谭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中午,该收到两个不同的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是说他手里有煤矿的雷管,让该给他30万元。该通过煤矿调度得知对方在井下捡到雷管,后来经过该和对方用短信讨价还价,对方最后决定要15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高某某在寿阳县博大京鲁煤业井下工作时捡到五枚雷管,该没有将捡到的雷管上缴,想通过雷管威胁煤矿领导要钱。后来高某某在与同事吴某某吃饭时,将此想法告诉吴某某,吴表示同意,高某某将雷管交给吴某某保管。吴某某通过煤矿调度得知矿长谭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多次与谭某某进行短信电话联系,以自己在煤矿捡到雷管要送到省里为要挟,向谭某某索要现金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到案经过,寿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吴某某与谭某某的短信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雷管照片,户籍证明等。视听资料:刻录有被告人吴某某与谭某某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该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均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张文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