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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湛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6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湛某窜至本市天河区车陂南地铁站C出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湛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作案手机一台。被告人湛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