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凤英与党敏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敏珍,赵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敏珍,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东壕村***号居民,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英,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民主西街南树园小区点*号楼*单元**号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上诉人党敏珍因与被上诉人赵凤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敏珍、被上诉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凤英于2015年5月1日去党敏珍所经营的店面要求解决问题,并警示其他顾客别上当受骗,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党敏珍将赵凤英推坐在党敏珍店内的茶几上,后赵凤英摔倒在地,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847元。2015年9月15日,赵凤英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在党敏珍位于北二环大明官家居的店面买了床,因实物与店面样品不符,经售后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5年5月去党敏珍店里协商,发生了争吵,党敏珍将其打了,至今胸部还有积液,尾椎还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党敏珍支付赵凤英被打后的医疗费850元整,继续给赵凤英治病;2、党敏珍给赵凤英赔礼道歉。诉讼中赵凤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党敏珍支付赵凤英被打后的医疗费847元整,继续给赵凤英治病。党敏珍辩称其没有打赵凤英,赵凤英经常击其店里,2015年5月1日赵凤英又去其店里,由于顾客较多,其担心赵凤英吵闹影响生意便让赵凤英走,赵凤英不走,其推了赵凤英,赵凤英往后退时坐在了茶几上,后滑倒在地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因为床的售后问题发生争执,党敏珍推了赵凤英属实,赵凤英经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党敏珍的行为侵犯了赵凤英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由此给赵凤英造成的各项损失。赵凤英2015年5月1日去党敏珍店里,要求解决问题并警示其他顾客别再上当受骗,其主观上存在影响被告经营秩序的故意,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本案党敏珍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党敏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凤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赵凤英请求党敏珍继续为其治疗,因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诊疗费用之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党敏珍支付原告赵凤英医疗费67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党敏珍承担40元,被告党敏珍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党敏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凤英天天到商场阻止销售,影响商场正常经营,其并没有打她,其只是正当防卫不要让赵凤英影响正常经营,其认为赵凤英看病的医疗证明不真实。上诉请求:撤销(2015)未民初字第0676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判令撤回付赵凤英的医药费。赵凤英辩称,其我客户,上诉人没有给其进行解决问题,于是其去店里找她,并警示其他顾客别上当受骗,上诉人于是与她的亲友、店员将其进行殴打,其做了检查,并且一审也进行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党敏珍与赵凤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党敏珍将赵凤英推倒致使赵凤英受伤花费医疗费是事实,党敏珍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赵凤英主观上存在影响党敏珍正常经营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党敏珍承担80%责任,赵凤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党敏珍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党敏珍已预交),由党敏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