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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周国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周国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地址:金华市八一北街248号。负责人斯晶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洪。委托代理人诸葛劲。被告周国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周国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7859.39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27091.9元,累计欠款324951.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至偿清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8日,被告周国莲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2月17日,原告已透支本金297859.39元、利息7535.19元及滞纳金19556.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297859.39元、利息7535.1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国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滞纳金19556.71元(该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国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