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2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C×××××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从高某市城南车站由西向东行驶,前往南昌市乐化镇,途经320国道843km+290m路段左拐进大城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付瑞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赣C×××××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小车起火,造成付瑞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高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驾驶的赣C×××××宝马小车损失价值352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即打122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我驾驶赣C×××××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装了10吨瓷板从高某去南昌,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了半个小时左右到大城加油站旁,当时走快车道,我前后看了下发现没车就左打方向盘准备从加油站西侧路口拐进加油站,行驶了几秒钟车头到了对方车道的慢车道,突然看见一道灯光射过来,然后发现一辆小车由东往西飞快地行驶过来,二车相撞了。我马上下车查看,发现小车引擎盖下的发动机起火了,一个年轻人卡在驾驶室内,我拨打了110报警,并开始灭火,车上的搬运工也帮忙灭火,还到加油站拿灭火器灭火。灭火器用完了,火势大起来了,小车全部被烧着了而且烧着了我的货车。后派出所的来了,问谁是司机,我说我是。然后就跟着派出所的民警去了派出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4点多和万某坐张某的车去卸货,从高某去南昌,我在车上睡觉,突然听到张某哇的叫了一声,我醒来后看见右前方一辆小车飞快的向我们货车驶来,然后瞬间就撞上了,我们下车后看见小车引擎盖下面冒烟,张某先用衣服扑了下,又到加油站拿灭火器来灭火,灭火器用完了火越烧越大,货车的篷布全部烧着。过了二十多分钟,消防车来了把火灭了。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我坐张某的车从高某去南昌,我坐副驾驶位,一会儿就睡着了,忽然听到张某在叫完了完了,我们的货车刹车,我马上往四周看了下,发现一辆小车以很快的速度从南昌方向驶来,一眨眼的功夫就撞上了我们的货车。相撞后张某先下车,看见小车引擎盖下面冒烟,张某就拿衣服去扑,要我把衣服打湿去扑,但没有效果。张某就到加油站去拿灭火器来灭火,火小了点,先后拿了三个灭火器灭火,用完了,小车全部烧着了。围观的人要我们走远点,小心车子爆炸。等了十来分钟,消防队来了把火灭了。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晚驾车从奉新回高某,行驶至大城红绿时,看了下时间是4时48分。行驶了三分钟,听到一声巨响,感觉是车辆相撞声,往高某方向行驶了5、6百米后到大城加油站,一辆小车和一辆大货车挨在一起,车头都对着加油站路口,小车发动机下面起了火,我把车停在加油站后跑到小车旁。货车司机和搬运工想从小车右边把司机拉出来,我也去帮忙,但是拉不动,加油站里二个女工作人员送了三个灭火器过来,货车司机拿了一个灭火器灭火。但火势越来越大,把大货车也引燃了,我怕车子爆炸伤到自已,都走开了,货车司机拨打了报警电话。等了半个小时,交警和消防车陆续来了,火灭后我就走了。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3日凌晨3点多,我和付瑞强从高某到大城银海酒店住宿,由付瑞强驾赣C×××××宝马牌小车去的。到凌晨5点半左右,我接到付瑞强弟弟电话说付瑞强的车子在大城加油站那烧掉了。我赶紧去了大城加油站,看到一辆小车和一辆货车的车头紧挨在一起,小车已烧毁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在320国道843km+290m路段,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为赣C×××××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和赣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二车被烧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2015)赣SZ理化鉴字(1272)号和(1298)号证实:张某、付瑞强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133号证实:付瑞强系车辆起火后,火势较大烧死。高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瑞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积极参与救援灭火,拨打122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之后主动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被害人付瑞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高价事车估字[2015]38号关于赣C×××××宝马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证实:赣C×××××宝马小型轿车损失为3524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失352440元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报警,积极施救,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张某量刑没有考虑全案。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失不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2、张某属于自首,并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表示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希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因被害人家属不接受而未能实现。张某系初犯,无不良记录,当庭认罪。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失不应当作为量刑的依据。被害人所驾驶车辆损失经鉴定未达到40万元,且张某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存在无力赔偿的情况,被害人家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理终结。因此,被害人车辆的损失不应当作为对张某加重处罚的依据。2、被害人车损鉴定价格明显过高。被害人所驾驶的宝马3系轿车新车购置价为30余万元,而高某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该车在使用65个月之后,价值为35万余元,明显不合常理。张某已在民事诉讼中就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已经高安市人民法院批准。3、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高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3万元事故赔偿金。虽然被害人家属未领取,但张某有积极赔偿的表现,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仍应当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6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同时,张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表现,应当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谭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52440元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及时报警,积极施救,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判决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车辆损失不应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财产损失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酌定加重情节,被害人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52440元,张某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张某虽然为其车辆购买了保险,但保险理赔金额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对于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高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3万元事故赔偿金,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滨审判员 易 芳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