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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亮。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啸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亮、李兆良,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顾啸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水利工程公司向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水利工程公司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标的为上海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互花米草生态控制与鸟类栖息地优化工程二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建筑工程物质损失(保险金额为190,000,000元),特种危险赔偿限额,洪水、暴雨、暴风类为152,000,000元;洪水、风暴、暴雨、台风的免赔额为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单上介绍工程详细情况时载明“详见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按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慎选择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第四十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五条对“暴风”释义为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2013年12月17日,保险标的遭受风暴潮及大浪灾害,造成堤身土方损失。2014年1月17日,水利工程公司向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其中载明最终损失工程量为46995.40立方米,最终损失为3,901,311.56元。2014年2月3日、2月18日,保险标的先后遭受两次暴风及大浪灾害,造成堤身土方损失。2014年3月6日,水利工程公司向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其中载明最终损失工程量为234820.80立方米,最终损失为18,174,816.59元。2014年3月14日,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反馈要求水利工程公司于3月18日前补充相关材料。2014年12月17日,水利工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水利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投保标的在遭受3次事故后的工程受损金额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海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互花米草生态控制与鸟类栖息地优化工程2标段2013年12月17日第一次寒潮袭击损失为1,518,731元,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18日第二、三次寒潮袭击损失为10,963,747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482,478元。经质证,水利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同意该鉴定报告。首先,法院委托万隆进行鉴定,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是不知晓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纠纷,应该由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A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经接受委托,对事故进行评估鉴定,虽然在水利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前,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曾向其交付公估报告,但是2014年12月30日,深圳市A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经分别就上述三次事故作出公估报告,均认为保单责任不成立,建议赔付金额为零。后又于2015年2月6日对上述事故作出补充报告。水利工程公司向该评估机构提供了材料,所以可以视为同意接受深圳市A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评估。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对本案重新评估鉴定,那么也应该指定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本案的万隆建设咨询公司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的资质,故鉴定报告是没有效力的报告;第二,从报告的形式看,鉴定意见书过于简陋,也没有提供其资质附件,盖章也只是出现在第四页,没有任何骑缝章,所以该报告是无效报告;第三,从报告的内容看,鉴定意见书的实质性内容也就6页,没有载明计算依据,所以结果也是完全错误的;第四,水利工程公司称对鉴定意见书认可,那水利工程公司如何看懂鉴定意见书的计算依据,所以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有理由怀疑水利工程公司与鉴定机构之间有串通。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并提交了深圳市A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张某对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的书面意见一份:1、工程量的计算没有满足规范要求,没有考虑C5坐标点的误差修正,得出第一、二、三寒潮大风造成的损失工程量是不正确的;2、砂的单价应当按照实际砂的单价即参考三标段的随塘河砂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理论上投标时的砂的单价计算,不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根据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陈某到庭陈述:1、鉴定所需材料均是由水利工程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双方提供的,且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都有相关资料,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都有这些材料,鉴定机构曾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日工程组织造价司法鉴定工作会议。2015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上载明“水利工程公司提供资料同时提供一份给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代理人李兆良签字认可。2015年6月2日的会议纪要上载明“水利工程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图纸断面图与施工标高相吻合。”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代理人李兆良、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员张某在下方签字;2、损失计算的过程已经发邮件给水利工程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3、针对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见,鉴定人已经书面回复,第一,对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工程量计算应按照规范要求计算抛高量,经查该工程计算抛高量设计已经明确,所以应该按照设计要求计算工程量;第二,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工程高程点应按C5点为依据计算,根据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资料反映,该工程测量高程点有许多个,根据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测量资料已证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说的C5基准点已失真,已不作为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计算依据;第三,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砂的单价问题,经查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说的三标段并不是水利工程公司承保施工的,与水利工程公司施工区域位置也有很大区别,故计价的综合单位根据投标综合单价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涉案两次堤身土方损失是否构成保险事故。水利工程公司认为造成损失的暴风已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风力8级以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证据2、补充证据3),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风力,并提供证据9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3和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9实际内容相似,均为东海预报中心预报室提供的佘山海洋站整点实况观测数据。区别在于,水利工程公司的证据中除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证据一样记载了每小时准点时段的风速外,另记载了当日极大风速,该风速的发生未在准点时段上,其中2013年12月17日19时53分出现日极大风速20.5米/秒(8级);2013年12月18日20时53分出现日极大风速21.6米/秒(9级);2014年2月3日15时19分出现极大风速19.2米/秒(9级);2014年2月18日15时19分出现极大风速18.1米/秒(8级)。三次事故发生之日的极大风速均已经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等级,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三次风浪造成的堤身土方损失构成保险事故,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认。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委托公估部门对损失进行了评估,故应以公估损失为准。水利工程公司则主张到起诉时从未收到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应以法院评估结论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最晚也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水利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30日始对三次事故作出核定且未获水利工程公司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无不当,因事故现场已经修复,本案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据现有的书面资料,在召集双方充分核对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至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提出的针对鉴定意见书的书面意见,鉴定部门出庭人员已经予以详尽陈述说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所提出的C5点坐标的取舍及是否取用随塘河沙,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之金额12,482,478元认定本案的事故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公司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扣除损失金额的20%免赔额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水利工程公司保险金9,985,982.40元。至于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称的设计施工不合理的主张,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出具保单时已载明“详见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可见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签发保单应当已知悉水利工程公司2013年9月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水利工程公司据此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现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利工程公司有违反设计要求或变更计划的情形,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利工程公司保险金9,985,982.40元。案件受理费127,765元,由水利工程公司负担55,523元,由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72,242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被上诉人伪造案件重要证据。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涉案三次风浪造成的损失构成保险事故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根本违反设计要求、变更了设计,施工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造成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为12,482,478元是错误的。事故造成的总金额应该是2,806,256.85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2月21日上海B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五张照片,以此证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采取了防护措施。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此上述证据系该项目监理部在庭审后出具的,而非在施工期间的监理记录,故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事故损失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误,本院予以认同。现就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出如下评判。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且未举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其次,上诉人称三次风浪均未构成保险事故,但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海洋预报室的证明确认该三日均发生了八级以上大风,属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上诉人未在约定及法定的期间予以定损并将定损报告送交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损失的依据,但既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不符或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原审未对鉴定费用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作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之理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0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