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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乐乐、孟某等与杨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乐,孟某,杨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刘乐乐,女,汉族,1988年7月27日生,非农业户口居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刘乐乐,基本情况同上,系孟某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冠成,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175109-6。负责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乐乐、孟某诉被告杨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乐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杨冠成,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乐乐、孟某诉称,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杨冠成驾驶豫D-×××××号雅阁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民政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乐乐及所抱儿童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刘乐乐及孟某被撞摔倒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乐乐医疗费22888.25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2.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计143774.65;赔偿孟某医疗费9426.7元、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00元、计75334.7元,合计219109.3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杨冠成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刘乐乐、孟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冠成已支付款5000元也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杨冠成支付。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刘乐乐、孟某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刘乐乐的父母未年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付。故不同意刘乐乐、孟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刘乐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宝丰县赵庄乡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刘乐乐、孟某、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宝丰县中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刘乐乐、孟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62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刘乐乐、孟某伤残评定的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杨冠成、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杨冠成、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刘乐乐、孟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乐乐、孟某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杨冠成驾驶豫D-×××××号雅阁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民政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乐乐及所抱儿童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刘乐乐被撞后摔倒在由西向东行驶由马秋欢驾驶的豫D×××××号别克牌轿车前方的道路上,造成刘乐乐、孟某受伤。2015年11月3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冠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乐、孟某、马秋欢无责任。刘乐乐、孟某受伤后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乐乐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计62天,支付医疗费22888.25元。诊断为,l、左股骨内侧髁骨折。2、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挫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及胫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胫侧副韧带上端撕裂。5、左膝关节积液,左髌下脂肪垫损伤。6、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8、头外伤:①脑震荡:②头皮下血肿等。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孟某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计62天,支付医疗费9426.53元。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腓骨远端骨折。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6年4月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乐乐、孟某损伤致残程度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刘乐乐、孟某各支付鉴定费500元。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杨冠成,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事故处理期间,杨冠成已支付款5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冠成过错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乐乐、孟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刘乐乐、孟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孟某的损失应该为,医疗费9426.53元,护理费4836元(30482元/年×62天×1人=5177.76元,但其主张4836元以4836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10元×62天/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计73994.53元;刘乐乐的损失应该为,医疗费22888.25元,误工费9179.33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1天×25576元/年),护理费4836元(30482元/年×62天×1人=5177.76元,但其主张4836元以4836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875.2元,[其中残疾赔偿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孟某繁熙生活费为13723.2元(17154元/年)×16年÷2人×10%),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10358.78元;二人合计184353.31元。上述,刘乐孟某繁熙的损失184353.31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计120000元;下余损失64353.31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刘乐孟某繁熙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刘乐乐的父母未年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乐孟某繁熙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4353.31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履行,履行时由刘乐孟某繁熙向杨冠成支付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刘乐孟某繁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507元,由杨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陶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永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此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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