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恒与王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王庆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550号原告:张恒,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庆富,男,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温德常,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恒诉被告王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恒及被告王庆富委托代理人温德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在承建辽滨世贸中心五金家具城工程时,与原告协商,原告给他送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他从承建的甲方工程款中给原告顶一个网点,结果因资金出了问题,被告和甲方终止了施工合同,结算后,因甲方不欠被告款项,故原告未得到网点,被告承诺由他自己偿还,但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19,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现被告同意给付欠款,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承建辽东湾世贸中心五金家具城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给水管材、排水管材、五金、电料等物资。双方协商,以被告从原告处所购买材料总价款为限,待工程结束后,从工程发包方所付被告工程款中以商网形式偿还原告欠款。后因被告终止施工合同,发包方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债务亦未得到清偿,故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19,700.00元材料款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据复印件一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提供商品责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恒材料款人民币519,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00元,减半收取4499.00元,由被告王庆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