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远河、曾志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远河,曾志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远河(系聋哑人),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漳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何达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志达(系聋哑人),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远河、曾志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远河及其辩护人何达钦、被告人曾志达及其辩护人郑向毅、翻译人员方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远河、曾志达伙同他人到云霄县聚源和堂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张某2和停放在那的一辆闽E×××××汽车的副驾驶室车窗打破,盗走车上人民币、港币、美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061.47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人高远河、曾志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远河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远河、曾志达均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远河的辩护人何达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高远河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达的辩护人郑向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曾志达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远河、曾志达伙同蔡笔锋(另案处理)来到云霄县云陵镇聚源和堂门口,用自制的弹弓将被害人张某2和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闽E×××××汽车的副驾驶室车窗打破,盗走车上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港币500元、美金600元。高远河在取出上述财物后,将被害人的工作证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后扔回车内。之后,三人在漳州一家银行把上述外币兑换成人民币,并将全部钱款平分后用于挥霍。经折算,600美金折合人民币3847.92元,500港币折合人民币413.55元。高远河、曾志达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和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他将一辆车牌号为闽E×××××丰田越野车停放在云霄县聚源和堂门口,两个小时后发现汽车的副驾驶室玻璃被打破,车内黑色手提包被拿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美金600元,港币500元。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高远河的朋友,2015年12月22日之前,蔡笔锋有告诉他说要来云霄偷钱。2016年1月份曾志达通过微信告诉他说他们三人(即蔡笔锋、曾志达及高远河)在云霄偷了一辆汽车内的手提包里的钱。3.同案人蔡笔锋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22日下午,他与被告人曾志达、高远河三人相约从杜浔乘汽车到云霄。当晚,他们在云霄县城国道大桥下的一足浴店附近,看见那里停放一辆白色吉普车。一开始高远河先用弹弓去打汽车玻璃,没打破,然后由他用弹弓打了两次。玻璃被打破后,曾志达去拿副驾驶室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些美金、港币、人民币,还有一本工作证。后来他们将外币拿到漳州一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钱三个人平分,他分了2000多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远河出生于1989年7月26日,被告人曾志达出生于1995年3月11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远河于2016年2月3日在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林场被抓获。被告人曾志达于2016年2月17日在平和县崎岭乡家中被抓获。6.前科劣迹查询表、(2015)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监狱(2015)释字第111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远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7.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高远河为听力语言多重残疾人。被告人曾志达为听力残疾人。8.云霄县友益汽车维修服务部结算单,证实闽E×××××号车玻璃维修费用370元。9.中国银行云霄支行外汇牌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2日,每100美元现钞买入价人民币641.32元人民币,每100元港元现钞买入价82.71元人民币。10.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云陵镇侨兴路聚茗茶庄门口。在副驾驶座座位上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在白色塑料袋表面提取到二枚指纹。附方位示意图一张,照片10张。11.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公(刑)鉴(痕)字[2016]001号指纹鉴定书,证实检材现场手印1与高远河手印的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附照片8张。12.被告人高远河、曾志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远河、曾志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61.4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高远河、曾志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高远河、曾志达的刑事责任,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高远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远河、曾志达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达钦、李筠分别提出对高远河、曾志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远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2被告人曾志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远河、曾志达各违法所得2000元,发还被害人张岳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