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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0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一起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孩子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双方生气后,原告独自带孩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均不管不问。2015年4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被告对原告母女未尽任何责任,在女儿心中早无父亲的概念。时至今日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无共同生活必要。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还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3、河南省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刘新庄居委会证明和周口英乐通托辅家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二人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女儿李某乙一直随原告一人生活,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河南省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刘新庄居委会证明和周口英乐通托辅家园证明显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3年8月起至今,原告一人带着女儿李某乙在娘家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刘新庄居委会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对其婚前嫁妆予以放弃。本院当庭用手机电话联系被告李某甲,李某甲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李某甲还表示其离家在外打工已经四年了,如不让其抚养孩子,对该案处理其不管、不问。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同时应慎重对待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缺乏联系沟通,且双方长期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二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调解,双方和好无望。为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依法处理。本案双方子女李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现已经在本市就读小学,被告又长期离家在外打工,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子女的教育成长状况,该子女继续随其母即原告生活为宜。结合本市农村居民近阶段的收入和消费支出状况,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女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子女李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子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当月支付完毕,以后每年1月31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艳伟审 判 员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