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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花水岸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路步行的无名氏撞倒,致无名氏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2月被害人无名氏(疑似痴呆)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3月6日与山东省兰陵县尚岩镇卞庄村的卞某学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在兰陵县尚岩镇卞庄村生活。山东省兰陵县尚岩镇卞庄村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无名氏及卞某学均为农村户口。还查明,临沂市交通支队直属三大队所发布的寻人启示表明,被撞无名氏大概为55岁的女性。再查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于2016年4月18日已向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交纳赔偿款40718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氏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无责任。3、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票据二张证实:被告人刘某已向该办公室交纳赔偿款407186元。4、认尸启事证实: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在沂蒙晚报登载的寻人启事中表明,无名氏系一名大约55岁女子。5、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7、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尚岩镇卞庄村出具证明证实:卞某学及其妻张(被害人无名氏)其均为农村户口。8、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以投案自首的方式抓获。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22时10分许,我驾驶鲁Q×××××号轿车沿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杏花村路段时,与一位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相撞,当时我害怕没想去投案,我拦了一辆过路的车让他帮忙打了“120”,后来我就躲到事故西南侧一个沟里,到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回的家���2016年1月11日到交警大队投案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受益人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现因被害人身份不明,通过法定程序仍找不到其法定受益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死亡人员的身份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确定后由其转交赔偿费。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上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抚养年��按照二十年计算。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无名氏)的年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由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推测被害人的年龄大概为55岁。山东省兰陵县尚岩镇卞庄村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无名氏为农村户口,故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可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预交赔偿金。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受害人(无名氏)的法定受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死亡补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扶养费143316元,共计407186元,因被害人现身份不明,通过法定程序未找到其法定受益人,无法确定诉讼主体,故可在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其受益人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较好,已将受害人法定受益人所得赔偿款交至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