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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庆与被告张余成、梁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张余成,梁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任庆,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余成,男,生于1965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地仪陇县,现住南部县。被告梁玉群,女,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地仪陇县,现住南部县。原告任庆诉被告张余成、梁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成、梁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31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借给两被告共计人民币现金6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余成、梁玉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余成、梁玉群的身份信息情况;3、仪陇县光华乡鱼箭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余成、梁玉群系夫妻关系,常年在外承揽工程,回家后居住在自己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城的房屋内,与村委会没有联系的事实。4、《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余成、梁玉群向原告借款650000的事实。被告张余成、梁玉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余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余成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余成分别转款300000元和275000元,原告并陈述转款275000元的同时和2014年10月31日分别交付被告张余成现金25000元和50000元。被告张余成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庆现金人民币¥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张余成(签名)2014年5月21日”、“借条今借到任庆现金人民币(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张余成(签名)2014年6月17号(日期有涂改)”、“借条今借到任庆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借款人:张余成(签名)2014年10月31日”。被告借款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余成向原告任庆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余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余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余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余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诉前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梁玉群、张余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余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庆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任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朱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