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吴金霞与何云海与田茂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吴金霞,何云海,田茂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霞。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云海。原审被告田茂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金霞、原审被告何云海、田茂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25分许,何云海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第二车道行驶至中环南路交口,遇田茂芹驾驶夏利牌轿车沿中环南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驶至中心大道与中环南路交口内,何云海车前部与田茂芹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田茂芹车上乘车人XXX、XXX、吴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为,因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任何一方驾驶人主张的事实,因此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原审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参与调解的何云海、田茂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均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吴金霞亦当庭认可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吴金霞到指定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8344.5元。经诊断,吴金霞伤情为: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1-12、左侧1-10肋),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肺裂伤(双侧),纵隔气肿,创伤性皮下气肿;2、肩胛骨骨折(右侧);3、胸椎骨折(胸1双侧横突);4、胸3椎体欠规整等。津AR6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津××××××夏利牌轿车所有人为宋××,吴金霞放弃向宋××及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吴金霞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吴金霞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吴金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Ⅷ(8)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吴金霞系农业户口,吴金霞丈夫XXX于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劳动能力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XXX脊柱损伤致双下肢病损,双下肢肌力Ⅳ级,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XXX于1976年出生,吴金霞有一子XXX,于1999年出生。经原审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张××已使用交强险额度8090.93元,使用商业第三者险额度3850.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剩余额度为102909.0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郗秋莉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4000元,本案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5000元。参照该比例,本案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额度57171.7元。吴金霞呈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9011元、误工费23405元、医疗费48344.5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24元、伤残鉴定费及无劳动能力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吴金霞的损失进行赔偿。何云海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田茂芹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该案亦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双方责任,故法院对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因吴金霞放弃向津××××××号车所有人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及津CJ××××车所有人宋××××主张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吴金霞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云海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吴金霞主张医疗费48344.5元。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吴金霞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吴金霞的该项损失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金霞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21672.25元;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21672.25元;阳光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故对于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金霞住院期间共计2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应为29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1450元,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1450元;3、护理费,吴金霞主张4680元,因吴金霞未能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虑及吴金霞伤情较重,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其主张护理期60天属合理范围。应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吴金霞主张78元每天,在此范围之内,法院照准,该项赔偿项目468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2340元,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2340元;4、营养费:吴金霞主张9000元,但并未提供营养费相关证据,法院虑及吴金霞伤情,酌情支持吴金霞营养费290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吴金霞超过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1450元,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1450元;5、误工费:吴金霞主张23405元。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金霞主张误工期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法院虑及吴金霞的伤情较重,参考相关标准,认为吴金霞主张误工期155天在合理范围之内。至于误工标准,吴金霞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名册、扣发证明等证据,但并未能提供工资交易的银行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故法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计算吴金霞误工费标准,根据该标准吴金霞误工费应为元(33882/365×155=14389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吴金霞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7194.5元,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7194.5元;6、伤残赔偿金: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吴金霞主张残疾赔偿金209011元,标准为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吴金霞提供的户口信息,吴金霞虽为农村居民,但吴金霞提供了劳动合同、记账凭证、住宿证明、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有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如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经鉴定吴金霞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209011元(31506元/年*20年*32%),吴金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金霞39171.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84919.65元,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84919.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吴金霞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吴金霞伤情严重,且因伤致残,给吴金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属于合理范畴,法院予以支持,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金霞18000元;8、鉴定费:吴金霞因鉴定支出费用196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由何云海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980元,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9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吴金霞主张其子XXX与其夫XXX为被抚养人,因子未成年,其夫XXX经鉴定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其二人纳入被扶养人范畴。根据吴金霞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知其夫XXX仅有吴金霞、XXX与其母XXX三名家庭成员,由于吴金霞主张XXX抚养人为2人,因刘XXX丧失劳动能力,故XXX的两名抚养人应为吴金霞与XXX。同理也可得知XXX的抚养人也为吴金霞与XXX两人。综上,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90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912元(21850×2×0.32/2+21850×20×0.3/2=6555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38456元,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38456元。吴金霞上述各项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金霞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39171.7元,共计62171.7元后,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医疗费21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7194.5元,伤残赔偿金849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6元,共计157482.4元,不足部分,由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医疗费21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7194.5元,伤残赔偿金849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6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58462.4元。剩余部分,由何云海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吴金霞鉴定费9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霞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39171.7元,共计62171.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金霞医疗费21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7194.5元,伤残赔偿金84919.65元,刘××被抚养人生活费3496元,刘××被抚养人生活费34960元,共计157482.4元;三、被告田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金霞医疗费21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7194.5元,伤残赔偿金84919.65元,刘××被抚养人生活费3496元,刘××被抚养人生活费3496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58462.4元;四、被告何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金霞鉴定费98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8元,由被告何云海承担664元,由被告田茂芹承担664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赔偿155318.0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结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在回复案例指出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上诉人的居住证明仅为其工作单位开具,并居住于单位宿舍,该宿舍坐落于天津空港工业区内,并非城市之中,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上诉人吴金霞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天津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云海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田茂芹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而非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住宿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宿舍坐落于工业园区内,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