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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冬梅、刘春江等与郭冬梅、郭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冬梅,刘春江,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复3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冬梅。申请执行人刘春江。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峰。申请复议人郭冬梅不服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郭冬梅所有的牌号为冀B×××××宝马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5日变更为董贺军所有,其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法院在不能对该车辆执行的情况下裁定对其银行账户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郭冬梅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胜利路支行账户62×××66查封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郭冬梅的异议请求。复议人郭冬梅称:第一,请求对我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第二,应对被执行人郭峰的财产进行执行。第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以执行我的抵押物为限承担责任,不应该承担其它责任。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郭冬梅应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郭峰追偿。原审法院在不能对该车辆执行的情况下,裁定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郭冬梅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冬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明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