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霖、陈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霖,陈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763号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锦彬,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杨妍(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顺杰(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玉霖,男,汉族,1953年10月4日出生,住本县凤城镇文山南。被告陈恩,女,汉族,1958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诉讼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诉讼代理人杨妍、胡顺杰,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之诉讼代理人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玉霖因佳石坊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17日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正,由陈玉霖位于连江县东北街文山路56号房产(连凤字第4109号、连凤国用(2010)第26697号)作抵押,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由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合同号:YE××××014最高额056号。本笔贷款借据期限由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794.1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本息合计330794.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玉霖及陈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794.1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本息合计330794.1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与其他一切费用。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明资料:A1、借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及抵押事实法律关系。A2、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他项权证。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A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原告履行催收义务。A5、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止,尚余利息419.99元已扣抵部分之后逾期利息。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辩称,答辩人向原告抵押借款属实,被告借款用于寿山石经营,因货物积压无法出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今年预计下半年寿山石涨价,会马上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有误,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归还81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其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请求,依法判决延期还款。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提交书面证明资料:B1、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还归还利息8100元。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A1、A3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A2、A4、A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主张罚息,不应计算罚息。经审查,A1至A5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成立抵押借款合同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B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B1只能证明被告还息事实,不能证明已经还息至2015年9月以后的利息;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交其他佐证,B1仅能证明被告还息金额,故被告旨在证明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利息的事实,证明效力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玉霖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YE××××014最高额05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三年,由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固定利率,即月利率按贷款出账时连江县农村信用社同档执行利率执行;还款方式:按季收息,到期还贷;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陈玉霖将位于连江县东北街文山路56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连凤字第4109号;连凤国用(2010)字第26697号)作抵押,被告陈恩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双方向房屋交易部门和土地部门分别办理抵押手续。2014年7月29日,原告经登记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权证号:连房他证TL字第201433**号;连凤抵证(2014)字第04604号)。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玉霖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本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175‰。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逾期,没有及时还息。2015年9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8100元,原告予以抵扣欠息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7680.01元,余款人民币419.99元抵扣之后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玉霖与被告陈恩为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之间成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连江县东北街文山路56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连凤字第4109号;连凤国用(2010)字第26697号)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并经登记取得抵押他项权利。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陈玉霖和被告陈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已将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并计算,虽然未详细列明,但是已作主张,故被告抗辩原告未主张罚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已经还息至2015年9月19日之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7625‰计算,已经收取利息人民币419.99元待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物(位于连江县东北街文山路56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连凤字第4109号;连凤国用(2010)字第26697号),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131元,由被告陈玉霖、被告陈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