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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叔雨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叔雨亭,王爽,谷丽丽,孙大伟,高振龙,孙中文,榆树市亨远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长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麒圣那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613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行职员。第一被告:叔雨亭第二被告:王爽第三被告:谷丽丽第四被告:孙大伟第五被告:高振龙第六被告:孙中文第七被告:榆树市亨远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叔雨亭,总经理。第八被告: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文,总经理。第九被告:长春市长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龙,总经理。第十被告:长春市麒圣那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文,总经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叔雨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与叔雨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叔雨亭在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液化气,利率为月利率10.6‰。同日,我公司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以上九被告为叔雨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叔雨亭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元,利息115282.15元。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叔雨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