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112号原告:赵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纪永宁,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城镇。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纪永宁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外加性格上的差异,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2日双方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复婚手续。2015年11月2日被告孙某甲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6年3月29日原告赵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孩,虽曾协议离婚,但不久后复婚,应认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共同努力经营婚姻。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