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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学军与宗海明、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沈进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军,宗海明,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进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潘学军,男,1987年1月29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李剑、王美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海明,男,1969年1月1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宋飞,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2772-9,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进林,男,1979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潘学军与被告宗海明、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第三人沈进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芳、李剑,被告宗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军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宝利公司请原告潘学军、冯建军等三人修理树脂砂砂库。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宝利公司副总请被告宗海明焊接抛丸机。因焊接需要磨好的铁条,被告宗海明就拿着铁条到树脂砂机器上打磨。打磨过程中,因宗海明无法使用小焊机焊接抛丸机,遂请原告焊接。原告在焊接过程中,因焊接的火星掉入油桶内引起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609.11元。后经泗洪派出所、泗洪安监局调解,两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万元。由于原告本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过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宗海明、宝利公司、沈进林共同赔偿原告潘学军损失299172.6元。被告宗海明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系义务帮工人,我也是义务帮工人,我作为宝利公司的供货商,不承担修理责任。偶尔一些小修理纯属义务帮工,也从未收取修理费。事发当日,因宝利公司的设备上有个小洞,需要焊补,宝利公司请我焊补。我无法焊补,宝利公司的谢总提出让我找人焊一下只要不漏就行。后我在磨铁条时原告提出帮忙,我未反对。因此,原告是得到宝利公司认可而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为宝利公司,宝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获利本意,更未获得任何利益,非受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万余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宗海明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沈进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沈进林之间亦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请原告从事焊接工作。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不懂焊接技术且焊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万元医疗费用,请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进林书面述称,我与原告潘学军素不相识。潘学军受伤的事情也是宗海明告诉我的。潘学军做工期间的工资、食宿是由宝利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也没有在现场指挥。目前,宝利公司尚欠我货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沈进林(乙方)与被告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兴宝(甲方)签订“树脂砂设备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商谈,甲方的树脂砂设备由乙方轻工安装和部分配件由乙方供应并附材料清单,具体协议如下。一、由乙方负责工人为甲方安装设备和乙方自己的设备,乙方的设备附清单;二、乙方发给甲方的设备和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四、乙方的工人甲方负责工作餐和住宿,操作工人支付工资每天200元/天,时间按我公司上下班时间工作,如需要工作进度,甲方支付延时工资;五、设备安装时间为10天,在4月20日前完成调试,如完不成乙方需要加班工作完成;六、乙方在操作中管理好职工的自身安全负责,做事认真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潘学军于2014年4月12日至宝利公司从事树脂砂安装工作。因被告宝利公司混砂机毁坏,宝利公司的副总谢建明遂于2014年4月13日电话与被告宗海明联系,请宗海明进行维修。2014年4月14日,被告宗海明在宝利公司维修混砂机时发现罩壳破损,需要焊接修补。因宗海明担心焊接不牢,遂请潘学军帮忙焊接。由于混砂机焊接部位过高,无法焊接,被告宗海明遂找堆放在宝利公司车间的空油桶放在原告潘学军脚下垫脚。焊接过程中,因焊接火星溅入空油桶,引发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断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右侧肢体烧伤深Ⅱ°-Ⅲ°15%,住院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六个月(卧床二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烧伤创面避免接触烟、尘及冷热刺激;3、右肘及大腿烧伤部位定期复查,必要时切痂植皮;4、每月复查,指导功能康复锻炼;5、一年后根据复查决定取内固定(约15000元);6、如后期有××症状需进一步治疗;7、不适随诊。原告潘学军为此支付医疗费91609.11元、检查费400元、专家费1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原告潘学军遂于2015年4月27日以宗海明、宝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沈进林为本案的第三人。诉讼中,原告潘学军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公开随机摇号选择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5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潘学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出具丰医司鉴(2015)第3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潘学军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损伤造成双跟骨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右足足弓形态消失、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面部细小瘢痕等情况,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365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原告潘学军受伤后,被告宗海明共向原告支付101600元,其中50000元系由被告宝利公司支付给被告宗海明,并由被告宗海明转付给原告潘学军。诉讼中,被告宝利公司认为案涉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且内容不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学军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依法应享有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潘学军、宗海明、宝利公司、沈进林对本案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及份额问题;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潘学军、宗海明、宝利公司、沈进林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及份额问题。1、关于原告潘学军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原告潘学军无焊接资格证,且在焊接过程中对使用空油桶垫脚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是明知的。同时在焊接过程中,原告潘学军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关于被告宗海明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宗海明接受宝利公司维修混砂机业务后,因宗海明担心混砂机罩壳破损部位焊接不牢,遂请潘学军帮忙,并找空油桶帮潘学军垫脚。焊接过程中,被告宗海明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案涉事故的发生时,宗海明亦在事发现场,故原告系属于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宗海明作为被帮工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宝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潘学军系在从事混砂机罩壳破损部位焊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宝利公司作为混砂机的所有人,在潘学军对混砂机焊接过程中,既未要求潘学军、宗海明具有焊接施工资质,也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安全管理。宝利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关于沈进林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原告潘学军与第三人沈进林之间虽存在雇佣关系,但案涉事故的发生在雇佣活动之外,且沈进林在案涉事故的发生时,既不在现场亦不知情且无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进林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侵害人宗海明、宝利公司赔偿责任,即潘学军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宗海明对潘学军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宝利公司对潘学军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2015年11月15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潘学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出具丰医司鉴(2015)第364号法医学鉴定书且该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宝利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潘学军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依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潘学军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判决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009.11元(91609.11元+4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7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作为护理标准,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14元/天,结合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3366.98元〔(37天×2人+83天)×85.14元/天〕。3、误工费,因生活居住在城镇且长期从事抛丸机安装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99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36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58999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生活在城镇且主要依靠从事抛丸机安装工作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06076元(34346元/年×6年)。5、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潘学军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0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3366.98元、误工费58999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7097.09元。此款应由被告宗海明承担50%即198548.55元(397097.09元×50%),扣减被告宗海明已支付的51600元,被告宗海明仍应赔偿原告146948.55元。被告宝利公司承担20%即79419.42元(397097.09元×20%),扣减被告宝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宝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9419.42元。其余损失原告潘学军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学军损失146948.55元。二、被告宝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学军损失29419.42元。三、驳回原告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潘学军负担361元,被告宗海明负担1135元,被告宝利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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