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时婷与张海鹏、辛雨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鹏,辛雨红,时婷,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雨红。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婷。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军,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鹏、辛雨红因与被上诉人时婷、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海鹏、时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品想,被上诉人时婷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民,徐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瑆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婷原审诉称:2011年7月18日,张海鹏向时婷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徐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海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海鹏、辛雨红、徐兰偿还时婷借款40万元及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张海鹏、辛雨红、徐兰承担。张海鹏原审辩称:时婷主张与张海鹏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均与事实不符。张海鹏与时婷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徐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时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徐兰原审辩称:张海鹏借款之前,时婷将40万元现金放在徐兰处,后张海鹏借款,徐兰征求时婷的意见,时婷同意出借,但要求徐兰担保。徐兰通知时婷到徐兰的办公室办理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40万元本金付2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海鹏续借两个月,再次到期后张海鹏仍未还款。时婷找徐兰要求还款,徐兰曾偿还时婷两、三千元。徐兰和张海鹏之间另有借款关系,张海鹏陆续还款约10万元,徐兰的公司给张海鹏出具了收条。徐兰与张海鹏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辛雨红原审辩称:辛雨红与张海鹏曾是夫妻,目前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张海鹏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辛雨红无关,辛雨红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鹏、辛雨红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15日,时婷自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支行处从其卡号为62×××17的金穗借记卡中取款40万元放到徐兰处,徐兰于2011年7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将该4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丰储支行,丰储支行向徐兰出具了十张面额均为4万元的存单。后张海鹏向徐兰提出借款请求,徐兰征求时婷意见,时婷同意将该40万元出借但提出必须由徐兰对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7月18日,张海鹏在徐兰处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时婷女士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壹万元整,期限暂定两个月,到期还肆拾贰万元整。”张海鹏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徐兰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捺印。随后,徐兰将其名下的面额分别为4万元的十张存单交给张海鹏。张海鹏出具上述借条及徐兰向张海鹏交付存单时,时婷亦在场。其后,张海鹏取得了上述存单中的40万元。上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张海鹏未归还借款,而是于2011年9月18日在该借条下方补充了“以上借款截止到9月18日连本加息再顺延贰个月”的内容,张海鹏、徐兰在该字样下签名并捺印。时婷于2014年7月2日以张海鹏、徐兰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海鹏、徐兰支付借款4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时婷的申请,依法追加辛雨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张海鹏、徐兰、辛雨红应诉后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张海鹏应诉后提交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30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银行回单二份,其中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307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其中显示:该案的原告为吕玉朴、被告为徐兰及徐兰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海鹏,调解内容为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兰欠吕玉朴本金20万,分别于2013年11月底偿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1月底前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4130元由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兰承担,张海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张收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收现金贰拾万元整,徐州恒康,2011年12月16日(该处加盖徐州恒康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右下方有“徐兰,2011年12月16日”字样;兹收到王卉替张海鹏转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徐兰,2014、4、16号;银行回单中的一份为查询结果,显示付款账户为62×××94、付款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账号为62×××71,收款人为吕玉朴、付款用途为还款;另外一份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其中显示户名为吕玉朴、卡号为62×××71、交易时间为20140519、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存款金额为1万元。张海鹏以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张海鹏与徐兰之间,后期张海鹏向徐兰归还了25万元,其中20万直接向徐兰归还,另外的5万元作为徐兰的担保人归还给吕玉朴。经质证,徐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海鹏为毅博公司向吕玉朴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张海鹏与恒康公司之间发生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张海鹏的证据只能证明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徐兰与张海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时婷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307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时婷无关;对徐兰签名的收条不知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可;向吕玉朴还款也与本案无关。辛雨红应诉后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离婚证显示辛雨红与张海鹏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以及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男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楚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2、现居住的泉山区建白巷24#-1-602室(107.37㎡)归女方所有,泉山区西安北路亚华大厦405室(158.8㎡)归男方所有,该房屋的未还贷款由男方自行承担;3、男方手上有三张用女方身份办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型),分别为中银一张、建行一张、江苏银行一张,约欠款三万余元,男方答应在2013年8月底还清;4、家中所有电器、家具、生活物品由双方协商解决;5、除以上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辛雨红以此证明辛雨红与张海鹏已离婚,且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涉及的债务数额巨大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质证,时婷对辛雨红所提交的上述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表明张海鹏向时婷借款40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兰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审庭审中,徐兰主张其与张海鹏之间有借款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后,时婷经常向其索要,但其只付给时婷3000元。张海鹏主张其与徐兰之间除为徐兰的公司向吕玉朴借款提供担保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帮徐兰帮忙时发现徐兰在向别人出借款项时有要求将借条写成他人的习惯。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相应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张海鹏系向徐兰提出借款,由徐兰向张海鹏交付户名为徐兰的40万元存单,但张海鹏在时婷、徐兰均在场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该40万元的出借人系时婷,徐兰在张海鹏出具的借条上也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时婷作为出借人、张海鹏作为借款人、徐兰作为担保人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三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徐兰随后交付张海鹏的户名为徐兰的十张存单系履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张海鹏其后也实际取得了该十张存单载明的40万元。因此,时婷与张海鹏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张海鹏于2011年9月18日在上述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截止到9月18日连本加息再顺延二个月”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借款合同的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海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时婷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时婷要求被告张海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海鹏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支付1万元,借款二个月到期后归还借款本息42万元,以此推算双方在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且借款月利率为2.5%,时婷在本案中要求张海鹏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亦予以支持。徐兰在张海鹏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注明担保方式,且其在本案诉讼中亦明确认可时婷向张海鹏出借款项的前提是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徐兰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张海鹏应向时婷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兰在庭审中认可在借款到期后时婷曾向其索要且其已向时婷支付3000元,可以证明时婷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徐兰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至于徐兰已向时婷支付的3000元,因时婷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了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故在本案中对此不再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发生时,辛雨红与张海鹏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辛雨红与张海鹏并无证据证明张海鹏借取涉案款项时与时婷、徐兰明确约定借款为张海鹏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时婷、徐兰所知,故本案债务应作为辛雨红与张海鹏的夫妻共同债务,辛雨红应与张海鹏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海鹏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借取涉案的40万元后支付徐兰、恒康公司22万元,并依其对外进行担保而向债权人吕玉朴清偿了3万元的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张海鹏与徐兰或恒康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不能认定张海鹏付给徐兰、恒康公司的22万元款项系清偿涉案借款,其为履行担保责任向他人清偿的3万元更不能认为是清偿涉案借款,故张海鹏关于已偿还涉案借款中的2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如张海鹏对徐兰以及徐兰的公司不负有其他债务,张海鹏可另行要求徐兰或恒康公司返还其给付的22万元以及其因承担担保责任向他人支付的3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鹏、辛雨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时婷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张海鹏、徐兰、辛雨红负担(时婷已预交,张海鸥、徐兰、辛雨红随案款一并给付时婷)。原审判决送达后,张海鹏、辛雨红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海鹏与徐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时婷不存在借款关系。徐兰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张海鹏已经偿还徐兰借款22万元,并为徐兰担保代为清偿了3万元,上述25万元应认定为张海鹏对徐兰借款的清偿,原审法院判由张海鹏偿还借款40万元的本息,与事实不符。2、辛雨红虽曾与张海鹏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辛雨红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时婷答辩称:张海鹏向时婷借款40万元,并由徐兰担保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兰答辩称:同意时婷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海鹏向本院提供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出借人为徐兰,2011年12月16日张海鹏已还徐兰借款20万元。经质证,时婷认为该笔款项汇款人为刘希军,收款人为徐兰,与时婷无关。徐兰认为该笔款项汇款人为刘希军,与张海鹏无关。辛雨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海鹏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载明汇款人为刘希军,收款人为徐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张海鹏与时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的数额;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辛雨红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张海鹏与时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张海鹏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借时婷女士现金肆拾万元整”字样,徐兰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其次,张海鹏出具欠条时,时婷、徐兰均在现场,三方对欠条内容均无异议。出具欠条后,时婷将其存放于徐兰处的40万元指示交付张海鹏,张海鹏亦收到该40万元款项,时婷与张海鹏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再次,张海鹏认为徐兰为借款人,与其出具欠条的内容不符。涉案款项虽由徐兰交付张海鹏,但时婷、徐兰对交付的款项原属时婷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时婷指示徐兰交付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海鹏主张徐兰为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借款到期后,张海鹏向徐兰、恒康公司所付款项22万元,均未明确指向对时婷的还款;因履行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吕玉朴付款3万元,亦不构成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海鹏尚欠时婷借款本金40万元,并无不当。二、涉案债务为张海鹏与辛雨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辛雨红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海鹏与辛雨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辛雨红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时婷与张海鹏约定涉案债务为张海鹏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时婷明知或应当知道张海鹏与辛雨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清偿。而张海鹏、辛雨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并且时婷对此知情。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海鹏与辛雨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张海鹏与辛雨红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债务的分配,不能成为辛雨红免除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张海鹏与辛雨红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并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时婷。时婷仍有权就涉案债务向辛雨红主张权利。辛雨红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海鹏、辛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