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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谈自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自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78号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276-3。法定代表人李建伟,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松,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自雨,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袁,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谈自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告谈自雨及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承建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吴承跃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将木工和零星工作承包给吴承跃。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何时、在何处、如何受伤,原告均不知情。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0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81916元。原、被告之间并无用工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不予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1916元。被告谈自雨辨称,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1916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191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承建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与吴承跃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将木工及零星工作承包给吴承跃,吴承跃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被告于同日经吴承跃雇请到上述工程工地做木工,其工资由吴承跃发放。2014年10月2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当日入住涪陵郭昌华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切割伤、右足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伤,被告住院9天后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亦载明由于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工程的木工及零星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吴承跃,因此,原告应当对吴承跃雇请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还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受伤系工伤。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5)2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工伤拾级,被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82132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2756元(4252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425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2个月)、护理费720元(8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9天)、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工商查询单一份、涪陵郭昌华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渝涪劳鉴初字(2015)2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已依法认定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系木工劳务承包人吴承跃自行雇请,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亦不了解原告工伤受伤情况,双方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并要求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时间,原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提出于2015年9月22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由于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系工伤拾级,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对被告的本人工资,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系吴承跃发放,不清楚被告工资情况,同意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提出本人系农民工,虽然工作性质不稳定,不一定天天都有活做,但工作一天就有500元。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本人工资,本院依法参照重庆市2014年建筑行业非私营单位年收入标准46037元/年确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3836.42元/月(46037元/年÷12个月)。被告受伤系工伤,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问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无异议,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509.26元(3836.42元/月×3个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系工伤拾级,依法享有的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854.94元(3836.42元/月×7个月);(三)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且被告明确提出于2015年9月22日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护理必要,不应支付护理费;被告坚持仲裁裁决中的护理费金额。由于被告受伤主要为足部受伤,故本院确定被告住院期间存在护理必要性。被告住院9天,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并未安排人员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行业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被告的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五)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交通费,被告要求3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并未当庭举示交通费依据,但考虑到被告受伤后因住院及家人陪护发生交通费存在必要性,本院对被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760.2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谈自雨在2015年9月22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谈自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7760.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