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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凤林与沈建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林,沈建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33号原告冯凤林。被告沈建青。原告冯凤林、沈琴芳诉被告沈建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沈琴芳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凤林,被告沈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凤林诉称:1985年冯凤林和小女儿沈琴芳、继子沈建青、大女儿沈琴芬的析产纠纷,经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冯凤林丈夫沈锡明遗产中的园堂三间及羊棚一间由冯凤林和沈琴芳继承。后来被告沈建青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该园堂并利用原材料翻建,翻建后只将一间半给予原告居住,剩余一间半据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一间半园堂供原告居住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间园堂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三间园堂指的是原来的三间园堂拆除后,沈建青在1994年申请的在沈建青自己房屋边上接建的一间园堂,以及沈建青在该接建的一间园堂处又新建的两间园堂。被告沈建青辩称:1、原告是基于1985年常熟法院调解时确认的其所三间园堂享有的所有权,但原来的该三间园堂已经拆除,所有权已经消灭,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起诉讼,那么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十多年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过;2、即便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起诉讼的时效未过,那么拆除原来园堂新建房屋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因为被告在拆除原来园堂并在原址建房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虽未有书面协议,但是通过口头形式予以确认的;3、原来的园堂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新建的园堂系被告出资修建,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沈建青表示,被告自己申请建造的一间园堂不同意确认为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园堂边上建造的两间园堂同意由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沈锡明与前妻生育了沈建青。与前妻离婚后,沈锡明与冯凤林生育了沈琴芳和沈琴芬。沈锡明于1984年1月16日病亡,后冯凤林、沈琴芬、沈琴芳起诉沈建青,要求遗产继承。1985年3月11日,沈琴芬自愿放弃继承权,其他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即“园堂三间、羊棚靠南一间、木料一根、大树两棵、小树八棵、小台子一只、长凳三条、粪坑一只由冯凤林、沈琴芳继承,债务一百五十元由冯凤林、沈琴芳负担。正屋两间半、羊棚靠北一间、木料一根、大树两棵、小树九棵、大台子一只、长凳四条和家用什物由沈建青继承,债务五十元由沈建青负担(上述条款已执行完毕)。园堂与正屋交界墙柱各半所有”。1986年10月15日,沈建青作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妻子沈建芬、女儿沈瑜)申请将两间半房屋原地翻建成楼房三间。1994年11月1日,沈建青申请接建园堂(5*4.2)、羊棚(7*4)。徐市镇建管所审核后,同意沈建青接建园堂5*4.2。后沈建青将原由冯凤林和沈琴芳继承的三间园堂拆除,又在沈建青自己房屋边上接建园堂(5*4.2),该园堂登记申请人为户主沈建青、妻子沈建芬、女儿沈瑜。因沈建青申请的羊棚(7*4)未获批准,故沈建青利用拆除冯凤林和沈琴芳继承的三间园堂的建筑材料,实际在沈建青自己所有的园堂边上又接建园堂两间,该两间园堂未有相关权证。房屋建造好后,沈建青建造并所有的一间园堂为沈建青居住和使用,该园堂边上接建的两间园堂由冯凤林居住和使用。现冯凤林认为,现在其居住的两间园堂和沈建青建造的一间园堂,共计三间都应该是冯凤林的,故诉讼来院。审理中,沈琴芳申请退出诉讼并表示,为了减少家庭矛盾,原来三间园堂的相关权利份额予以放弃,由冯凤林一人享有。上述事实,有常熟市人民法院(85)民字46号民事调解书、建房申请表、许可证存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特定物灭失后,所有权亦不复存在。本案中,原来由原告继承的三间园堂已经被拆除,故原告不能对该三间园堂享有物权。现原告主张对沈建青的一间园堂和沈建青在其园堂边上新建的两间园堂享有所有权,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能否享有被告申请建造的一间园堂所有权,本院认为该一间园堂系沈建青作为户主申请自建的家庭房屋,家庭成员包括沈建青妻女,并不包含原告在内,现原告主张该一间园堂为原告所有,并无依据。2、关于原告能否享有另外两件园堂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两间园堂系利用原来由原告所有的三间园堂建筑材料建造,但该两间园堂是沈建青在沈建青自己申请的园堂边上接建,并无相关的建房手续,故不能直接确认为原告所有,本院向原告释明,房屋虽因灭失而丧失所有权,但是如有证据则仍然可以依法主张损害赔偿,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凤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冯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