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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C×××××福特牌轿车在本市汇金广场旁的天桥上,因徐某驾驶出租车���急刹车差点造成追尾事故与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打斗中,张某用拳头将徐某面部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3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示意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C×××××福特牌轿车在蚌埠市汇金广场旁的天桥上,因徐某驾驶出租车紧急刹车与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打斗中,张某用拳头将徐某面部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3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现场及车辆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