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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R67**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何某行驶至自贡市汇东新区久大集团路口时,与在该路口左转弯由黄某某驾驶的川CRD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某某、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尹某某送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汇东分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60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支付黄某某修车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何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车辆信息资料,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出警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请求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和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