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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谢凤仁与李国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仁,李国欣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谢凤仁,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李国欣,农民。原告谢凤仁与被告李国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仁的委托代理人柳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仁诉称,1997年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餐费234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敷衍,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费人民币2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欣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兽医站房间个体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用餐但未给付餐费。被告在原告书写的17张今收到条上签名确认,并给原告出具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北瓮大队96张欠条,4340元付壹次2000元,还欠2340元。经手14号办,李国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今收到条17张、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1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用餐,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收到条和欠条为证,可以认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餐费2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凤仁人民币23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国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林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