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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2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福某,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6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儿,被告带一儿一女,婚后二人再无子女。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子女陆续成人。2015年6月,原告因五年前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家租住在临渭区杜桥办王真自然村,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已达五十余年,在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子女均已成人,二人生活中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诉称二人五年前已分居,感情已破裂,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诉讼中,考虑原、被告双方均年事已高的现实,加之原、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认为二人均应得到对方及其子女的关心照顾、赡养才能有幸福美满的晚年,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原审宣判后,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结婚五十余年,但分居长达四十余年,且马某某搬出居住已有5年之久,互不来往,经济独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分居两年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离婚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我年近90岁,患有精神分裂、痴呆、脑梗、心脏病15年,已丧失行为能力,正常的生活也是由儿女照顾,不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不同意离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五十余年,夫妻关系已超过了金婚时间,其二人各自的子女早已成家,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宽容、理解,互尽扶助义务,安度晚年。现在齐某某要求离婚,于情于理不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婚姻家庭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马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主张双方分居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马某某年事已高,生活已难以自理,且需要其儿女赡养照顾,不能作为其要求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的诸多客观因素,不予支持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