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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方荣与李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荣,李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荣。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方荣因与被上诉人李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被上诉人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王方荣诉称:其与李佳系邻居,因李佳长期将垃圾堆放在其家门口,导致两家关系不睦。2015年2月28日,李佳不顾其反对仍拒不将垃圾清走,其无奈自行清理,李佳至王方荣家门口与王方荣厮打,并造成王方荣面部轻微伤,不能工作一个半月。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王方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佳赔偿医疗费1696.6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4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王方荣增加要求赔偿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58元、鉴定费72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564.60元。一审中李佳辩称:其与王方荣系庄邻,王方荣将其用于制作家具的木料称为垃圾并清理,引起打架纠纷发生的责任在王方荣,为此王方荣受到公安部门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方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方荣、李佳为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孙庄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王方荣家在东边,李佳家在西边。2015年2月28日18时许,双方因地界纠纷双方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殴打。王方荣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面部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李佳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灌云县公安局对王方荣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佳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王方荣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孙中道护理。王方荣及其丈夫孙中道系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人。王方荣在位于连云港市××区的新城社区国品餐馆工作,月平均工资356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王方荣申请,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方荣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方荣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失、右肩部损伤等,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王方荣支付鉴定费720元。对于王方荣举证的门诊处方笺,拟证明花费医疗费1696.6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处方笺形式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对于王方荣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仅提供租赁合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李佳举证的单方面自行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方荣、李佳系庄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之间的矛盾未妥善处理,发生纠纷不能克制情绪进而相互殴打。原审法院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李佳在本起纠纷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王方荣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王方荣主张营养费140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照准;王方荣主张误工损失,支持1780元(3560元/月÷30日×15日);王方荣主张护理费65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持286.87元(14958元/年÷365日×7日);王方荣主张医疗费1696.60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收款凭证,不予支持;王方荣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王方荣因本起纠纷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87元,由李佳赔偿王方荣损失882.75元(2206.87元×40%),王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方荣各项损失人民币882.75元;二、驳回王方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王方荣负担22元,被告李佳负担3元。鉴定费720元,由王方荣负担432元,李佳负担288元。王方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将垃圾堆放在上诉人家门口是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清理垃圾引起的纠纷;2.上诉人受伤后,为了息事宁人,没有去正规医院治疗,自行到小诊所治疗,法庭应该比照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酌定上诉人的医疗费。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判决对于王方荣各项损失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第二、原判决对于王方荣医疗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因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互有损伤。根据公安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王方荣动手在先。原审法院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确认李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王方荣要求按照李佳的治疗费用酌定其自己的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方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方荣已预交),由王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五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