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747号原告周某甲,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某乙,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良英,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某丙,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周某丁,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罗某某、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古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罗某某与周丕郁系夫妻。二人育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四个子女。现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楼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产权人为罗某某,该房屋系罗某某与周丕郁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25日,周丕郁因年老,深恐去世后子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于是在邛崃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自愿决定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由周某甲继承,其他子女及亲属不得继承。2013年11月1日,周丕郁去世,周某甲与罗某某就上述房产签订《房屋变更登记协议》,共同确认上述房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因周某丙、周某丁二人不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手续,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周丕郁于2013年3月25日在邛崃市公证处所立(2013)邛证字第XXXX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楼XX号商业用房的一半(50%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周丕郁的遗产,全部由原告周某甲继承;3、判决被告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立即协助原告周某甲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周某甲与罗某某共有。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周丕郁办理遗嘱公证时,其本人在场。被告周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周某丙未作答辩。被告周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周丕郁系夫妻,二人育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四个子女。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楼XX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号、土地使用权证:邛国用(2005)第1**号),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产权人为罗某某,该房屋系罗某某与周丕郁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25日,周丕郁在邛崃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具体内容为:“我因年老,深恐去世后亲属子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我与配偶罗某某共同所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号)的商业用房一套,现对上述房产属于我的部分作如下处理:一、上述房产系我与配偶罗某某共有,现我自愿将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由周某甲继承,其他子女及亲属不得继承。二、涉及上述房屋的一切费用由周某甲承担。三、本遗嘱我本人按手印后生效。”2013年11月1日,周丕郁去世。2013年11月20日,周某甲与罗某某就上述房产签订《房屋变更登记协议》,约定上述房产由周某甲与罗某某共有,各占50%产权,罗某某在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周某甲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精神病及行为能力鉴定书、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火化证、房屋变更登记协议、放弃遗产继承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楼XX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号、土地使用权证:邛国用(2005)第1**号)房屋系周丕郁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上述房屋周丕郁与罗某某各占5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之规定,周丕郁生前对上述房屋以公证方式立下遗嘱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周丕郁死亡时,继承开始,上述遗嘱生效,上述房屋50%产权由周某甲继承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丕郁于2013年3月25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楼XX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号、土地使用权证:邛国用(2005)第1**号)房屋由原告周某甲继承50%份额;三、被告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厉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