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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洁与赖倩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赖倩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黄洁,女,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系天津市武警指挥学院幼儿园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守华,男,汉族,1949年11月25日出生,系天津市武警指挥学院法学教授(已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赖倩,女,汉族,1959年7月17日出生,系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基,系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洁与被告赖倩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张守华,被告赖倩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诉称,被继承人赖建雄与被继承人舒琳是夫妻,两人分别在2013年2月24日及2014年7月24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65号13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东泉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0503室的房屋、存款943184.14元、赖建雄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181228元、舒琳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151514元,上述遗产均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由于被告赖倩向公证处提供虚假的材料,故应当减少被告赖倩应继承的份额。被告赖倩答辩称,原告黄洁是被继承人的外甥女,不是养子女,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赖建雄系国家安全厅的干部,其家庭成员调查是比较严格的,赖建雄在填写干部履历表中家庭成员时并没有原告黄洁,说明赖建雄没有承认原告的养女身份。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有舒琳的签名,但该证明系原告单方面打印成文后,在舒琳住院期间并且病情影响其意识的情况下签名。另外墓碑上写上原告的名字也不意味着就是养女。综上,原告黄洁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存在。由于原告黄洁不是法定继承人,故其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赖建雄与被继承人舒琳系夫妻,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黄洁系被继承人赖建雄妹妹的女儿,于1975年9月过继给被继承人赖建雄夫妇,并将户口迁至新疆喀什市,之后原告黄洁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赖建雄于2013年2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舒琳于2014年7月24日去世。2013年6月下旬,被继承人舒琳在原告黄洁的丈夫王子军打印的一份证明上签名,证明内容为:“由于我和赖建雄没有亲生的孩子,便决定收养两个孩子,黄洁和赖倩二人都是我和赖建雄的养女,具有同等的养父母与养女的关系,因为赖倩是赖建雄哥哥的女儿,黄洁是赖建雄妹妹的女儿,关系一样,都是直系亲属。赖倩是1964年从四川老家接来新疆,黄洁是1975年从四川老家接来新疆,其户口也随之迁来,收养关系也随之建立。二人的名字都没有重改,黄洁从到新疆上学到毕业参加工作再到结婚成家之前都和我们一起生活,而且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是亲生,胜似亲生。黄洁结婚后随夫调到内地工作,每年春节和我们的生日都给寄钱,我们先后三次到山西夏县、天津市和黄洁一家共同居住数月。女儿黄洁和女婿王子军经常来电话问候。因此,理应享受养子女的权利。黄洁和赖倩都是我和赖建雄的养女。”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明上的舒琳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证明右下方“舒琳“的签名字迹是舒琳本人所写。另查,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9号27栋2-401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赖建雄与被继承人舒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8月21日,被告赖倩申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做出被继承人赖建雄与被继承人舒琳共有子女为一人即赖倩,被继承人赖建雄与被继承人舒琳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被继承人赖建雄与被继承人舒琳的遗产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9号27栋2-401号的房屋由赖倩一人继承的公证书。被告赖倩于次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目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赖倩,建筑面积110.31平方米。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973706元,每平方米88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5元。二、2014年4月22日,被继承人舒琳将其名下的在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本息共计61970.48元取出并销户。2014年5月23日,被继承人舒琳将其名下的在工商银行的三笔定期存款本息分别为46476.05元、56816.21元、80218.56元取出并销户。2014年8月25日,被告赖倩将被继承人舒琳名下的在建设银行的12笔定期存款本息共计575853.04元全部取出。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赖倩将被继承人舒琳名下的在建设银行的2笔定期存款本息共计121850.40元取出并销户。三、2013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发放赖建雄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81228元。四、被继承人舒琳去世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51514元,该款已由被告赖倩领取。五、2010年11月18日,被继承人赖建雄和被继承人舒琳共同缴纳集资房款126000元。2013年8月20日,通过赖昕的银行卡又缴纳集资房款211576.80元。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东泉路东泉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0503室,建筑面积,127.86平方米,目前登记在被继承人赖建雄名下。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00929元,每平方米548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68.53元。以上事实由证明、准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墓碑照片、公证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评估报告、收款收据,刷卡凭证、新国安人[2013]16号文件、储蓄存单、客户回单、取款凭单、银行查询单、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洁于1975年9月将户口迁至被继承人赖建雄和舒琳名下,准迁证明上明确记载为过继给赖建雄,随后又与被继承人赖建雄和舒琳一起共同生活。在赖建雄去世后,墓碑上也刻着“女:黄洁、婿:王子军”的名字。上述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黄洁是被继承人赖建雄和舒琳的养子女,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提出原告黄洁非养子女,不具有继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黄洁起诉时称被继承人舒琳立有遗嘱,并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供,但被告对该“自书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同意本案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被继承人赖建雄死亡时无遗嘱。故被继承人赖建雄和被继承人舒琳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9号27栋2-401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赖建雄与舒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赖倩名下,原告在审理中也表示同意由被告赖倩继承,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赖倩应按房屋评估价值973706元给付原告50%计486853元的房屋继承款。二、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东泉路东泉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0503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赖建雄名下,其中126000元系两位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211576.80元也是在被继承人舒琳在世时缴纳,故房屋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房屋,故该房屋由被告赖倩继承较妥,由被告赖倩按评估价值700929元给付原告黄洁50%计350464.50元的房屋继承款。对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赖昕银行卡缴纳的房屋集资款211576.80元,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三、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23日,被继承人舒琳将其名下的在工商银行的4笔定期存款本息共计245481.30元分别取出并销户,此时被继承人舒琳尚未死亡。故原告要求将245481.30元做为遗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8月25日及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赖倩取出的被继承人舒琳名下的14笔银行存款本息共计697703.44元,应属被继承人舒琳的遗产,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审理中,被告赖倩称该18笔存款,被继承人舒琳已在生前交给了其及赖昕,并告知了存款密码,被继承人舒琳的行为是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同时提供了四张明细单予以证实。该四张明细单是否是被继承人舒琳书写无法确认,且该明细单无落款日期及签名,载明的仅仅是存款的明细。故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四、对2013年5月9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发放的赖建雄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81228元,该款发放时被继承人赖建雄的妻子即被继承人舒琳尚在世,而被继承人舒琳去世后,款项现在何处无法查实。故原告现要求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发放的被继承人舒琳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51514元,该款已由被告赖倩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但可参照遗产予以处理,故被继承人舒琳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原、被告各分得50%。对于原告黄洁提出应当减少被告赖倩应继承的份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9号27栋2-401号的房屋由被告赖倩继承,被告赖倩给付原告黄洁房屋继承款486853元;二、在被继承人赖建雄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东泉路东泉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0503室房屋由被告赖倩继承,被告赖倩给付原告黄洁房屋继承款350464.50元;三、被告赖倩已取出的被继承人舒琳名下的存款697703.44元,原告黄洁继承348851.72元(由被告赖倩给付),被告赖倩继承348851.72元;四、被告赖倩领取的被继承人舒琳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51514元,原告黄洁分得75757元(由被告赖倩给付),被告赖倩分得75757元;五、驳回原告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2289000元,应收诉讼费35404.4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40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诉讼费由原告黄洁自行负担50%计17702.25元,被告赖倩负担50%计17702.24元。评估费8373.53元由原告黄洁承担4186.77元,被告赖倩承担4186.76元。上述被告赖倩应给付原告黄洁的款项共计1283815.2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娟人民陪审员  王绍禺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