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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凤德与范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德,范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43号原告郑凤德,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瑞华,男,住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凤德诉被告范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德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范瑞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德诉称,2015年5月3日13时左右,被告驾驶豫N3A8**号小型轿车,行至柘城县毛庄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81287元。被告范瑞华辩称,1.范瑞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6720元,尽到了自己的责任。2.范瑞华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为此次事故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均合法年审,无其他违法情形,并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该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所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范瑞华是否应向原告郑凤德赔偿各项损失81287元;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凤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范瑞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范瑞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6.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7.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出院证一份;9.医疗费票据一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交通费票据;12.鉴定费票据一张;1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对原告应按非农业标准赔偿;2.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范瑞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并且该户口本内并没有显示该伤者有需被抚养的被抚养人,若伤者需要抚养相关家属应当由派出所开具详细的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伤者的家庭关系情况。证据2、3、4、5、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病历中显示原告的现住址为农村,其职业显示为农民,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国家医保用药政策,即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10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违反了相关的鉴定程序,并且鉴定结论过高。证据11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12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3有异议,首先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并不具备出具相关证明的主体,应当加盖户籍室公章或由派出所出具该份证据。被告范瑞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瑞华垫付了医疗费672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系复印件,经法院核实与原件无异,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在住院病历上陈述的家庭人员情况相矛盾,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3时9分,被告范瑞华驾驶豫N3A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毛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郑凤德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721.45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范瑞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72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3A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范瑞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郑凤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范瑞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范瑞华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其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944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需被抚养的人,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户口簿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范瑞华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6720元,应待本案审结保险公司理赔后,连同本案被告范瑞华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与原告结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72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误工费9529.6元(25576元/年÷365年×136天);5.护理费1611.6元(25576元/年÷365年×23天);6.疾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770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6384.6元(77084.6-700);被告范瑞华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凤德赔付76384.6元,以冲抵被告范瑞华对原告郑凤德的赔偿;二、被告范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凤德赔偿700元。三、驳回原告范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范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73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梁兴福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