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与陈飞、陈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陈飞,陈普,陈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地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万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臻,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飞,男,汉族,1977年1月生,住淮滨县。被告陈普,男��汉族,1983年8月生,住淮滨县。被告陈通,男,汉族,1985年8月生,住淮滨县。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陈飞、陈普、陈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陈普、陈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陈飞于2014年1月17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并由被告陈通、陈普二人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8元,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80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陈飞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4年1月17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4000587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4年1月2日陈通所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7日为4808元。5、借款人陈飞和担保人陈通、陈普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飞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飞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陈飞偿还本息合计54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普、陈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4808元;二、被告陈普、陈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陈飞、陈普、陈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大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