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夏黎与陈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黎,陈银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黎,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龙,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夏黎与被上诉人陈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组织双方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银龙诉讼请求:被告���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03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估算至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及李秀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银龙工资30400.00元、李秀鸾工资16个月×600=9600元,合计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夏黎给现金伍仟元整(-5000)”。2013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告称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上述15000元,但该1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沈海明、陈华伟、王怀树等人的劳务费,为此提交2010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载明:“欠李胜德2000元、王次伟400.00元、徐如修2000元、王怀树1380元、王付臣4424元、沈建弘3700、沈海明1115元、陈华伟600元,合计15619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壹拾玖元整��。”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款是欠沈海明、陈华伟、王怀树等人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称2003年向原告儿子陈华伟支付10000元,2007年8月25日转款6000元,原告称收到该16000元,但该16000元是支付之前的劳务费,不包含在欠条金额内。另查明,原告与李秀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秀鸾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李秀鸾出具《委托书》一份,表示由原告代其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欠条中载明金额包含原告妻子李秀鸾的劳务费,现李秀鸾愿意由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对此也同意,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载明的欠付金额为40000元,被告辩称2003年及2007年8月25日向原告儿子陈华伟支付的16000元应当进行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向陈华伟支付16000元在2010年12月21日的欠条出具之前,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12年1月21日及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称该1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沈海明、陈华伟、王怀树等人的劳务费,因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该15000元是被告支付给沈海明、陈华伟、王怀树等人的劳务费,或被告同意原告代为支付沈海明、陈华伟、王怀树等人的劳务费,故确认该15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综上,法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25000元(40000元-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起的利息,因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对欠付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0000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利息2500元(40000元×5.85%÷365天×390天);剩余35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4495元(35000元×6.65%÷365天×705天);剩余25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日(开庭之日)的利息2965元(25000元×6.15%÷365天×704天),以上利息共计9960元(2500元+4495元+2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银龙劳务费25000元、利息9960元。宣判后,上诉人夏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16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在上诉人承包工地工作,月工资1500元,2006年又在上诉人承包的另处工地干了两个月遂被辞退。另2003年冬至2004年春被上诉人看管工地,每月600元,其妻子2004年7月在工地做���16个月,每月600元。2003至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劳务费共计42600元,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31000元,欠付劳务费11600元未付。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陈银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自2003年7月1日开工至2005年年底完工的事实;2、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借支或领取工资86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工程提��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欠付劳务费数额。根据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确认欠条出具时上诉人所欠劳务费为4万元,上诉人主张2003年、2007年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000元应在上述4万元中扣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夏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春 燕审 判 员 赵 和 平代理审判员 赵 来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