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777号原告:顾某某,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谭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在双方分居已有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谭某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谭某甲(2002年9月5日生),谭某甲现由原告的母亲代为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智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