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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仁礼申请执行余元煌、梁开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礼,余元煌,梁开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王仁礼,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被执行人余元煌,男,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被执行人梁开利,女,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关于王仁礼诉余元煌、梁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余元煌、梁开利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仁礼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承担800元的利息。权利人王仁礼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被申请执行人余元煌、梁开利应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仁礼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承担800元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应付费用为执行款100000元、利息为8800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109950元。在(2016)云2901执338号执行案件中,王仁礼的儿子王波应支付给余元煌工程款72402元,申请执行人王仁礼同意在本案的执行中扣除王波应付的费用,为此两案合并执行,应付的执行款为37548元。经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余元煌如期交付执行款37548元,申请执行人王仁礼如数领取了执行款37548元。合并执行的两件案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大中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