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朱学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朱学旺,王九英,陈俊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0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陆阳,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学旺。被告朱学旺。被告王九英。被告陈俊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陈俊德、朱学旺、王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高伟、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公司、朱学旺、王九英、陈俊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天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6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7日,固定利率为6.12%,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对拖欠利息按照逾期贷款标准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天工公司提供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园区大道北侧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笔贷款由朱学旺、陈俊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九英作为朱学旺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工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698188.99元、罚息19890元、复利12001.7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6730080.7元;被告朱学旺、陈俊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九英作为朱学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对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园区大道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兴房证戴字第××、3212814309067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兴国用(2012)第1**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诸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被告朱学旺陈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方案,被告朱学旺及被告天工公司均无法承担,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的方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贷款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被告天工公司签订编号为11***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工公司向原告交行泰州分行申请人民币26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27日,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9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2月27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天工公司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50412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天工公司以名下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园区大道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兴房证戴字第××、3212***67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兴国用(2012)第1**0、1**1号)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天工公司与债权人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上述抵押已在相应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保证人被告朱学旺、陈德旺与债权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50412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天工公司与债权人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504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王九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表示知悉并同意其配偶朱学旺为债务人天工公司向债权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6年6月24日,天工公司向原告交行泰州分行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27日,利率为按贷款入账日6个月至1年的基准利率上加1.07%的固定利率(2015年6月24日实际利率为6.12%),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天工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0元,后因被告天工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全部本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发放贷款清单、保证合同两份、利息计算明细清单、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四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天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天工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60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698188.99元、罚息19890元、复利12001.71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学旺、陈俊德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天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天工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天工公司追偿。被告王九英出具“共有人声明”表示同意其配偶即被告朱学旺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将该保证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王九英应当以其与被告朱学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园区大道北侧的相应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工公司、朱学旺、王九英、陈俊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本金26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698188.99元、罚息19890元、复利12001.71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以被告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园区大道北侧的相应房产变卖后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兴戴字第2015033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6100000元、兴戴字第2015033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7400000元、兴他项(2015)第8*6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5830000元、兴他项(2015)第8*7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6670000元)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三、被告朱学旺、被告陈俊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九英以其与被告朱学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450元,由被告泰州市天工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王九英、陈俊德、朱学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75450元,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