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国振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223号罪犯赵国振。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国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112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赵国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118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赵国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近一年来狱内消费金额12723元。2013年8月21日,该犯家属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二万元。2016年4月25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二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单据。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赵国振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变(已缴纳四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