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明市金沙园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067357-8。法定代表人陈兴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天胜,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沙土送桥。组织机构代码79949800-5。原告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木业)与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卢增清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天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亚木业与双强化工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尿素购销合同》,向双强化工购买尿素。大亚木业依约预付货款162万元,双强化工发货共计1521100元,余款既不发货也不退还。请求:1.双强化工退还货款98900元;2.双强化工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计至2016年3月6日共计245011元。被告双强化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亚木业与双强化工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尿素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强化工销售大亚木业尿素1000吨,每吨单价1640元。大亚木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出货款。双强化工收到需方货款后,每天交货60吨以上,十五日内送完,交货地点沙县站。双强化工每单货物在一周内出具发票,逾期价格另议。合同还约定,若双强化工在合同期限内未发足合同约定的数量或没有按期提供发票供方从发完货物的第八天向需方支付罚金,按合同总金额以当时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大亚木业向双强化工预付货款162万元,双强化工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双强化工陆续供货,至2015年1月18日共供货927.5吨,税后价款共计1521100元。此后双强化工终止供货也不退还余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大亚木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大亚木业提供2014年7月11日的《尿素购销合同》、双强化工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收到大亚木���16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三页《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货款合计151100元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已当庭出证认证。双强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及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大亚木业所诉事实与理由的默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期间,大亚木业增加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4年7月11日的《尿素购销合同》;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总金额162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5.75%利率2倍计付,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大亚木业与被告双强化工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强化工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尚有98900元未供货也未退还,已构���违约事实。大亚木业要求与双强化工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双强化工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符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大亚木业在判决之前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强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货���98900元。三、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亚木业(福建)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总金额16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5.75%的两倍即年利率1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9.5元,由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229.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增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