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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洪鹏伟与被告王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鹏伟,王红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283号原告洪鹏伟,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才水、颜德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娟,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洪鹏伟与被告王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鹏伟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2013年1月17日结算,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36827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布款25378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布款2537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王红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欠款凭证一份,内容载明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结欠洪鹏伟针织布款368275元,落款欠款人签名王洪娟,日期2013年1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以“王洪娟”之名出具欠条,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证人施某的证言,施某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工厂与被告结算,被告当面在欠条上签名“王洪娟”;3.证人蔡某的证言,蔡某证明其本人被王红绢欠布款,王红娟出具的欠条签名“王洪娟”。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王红娟结欠布款的事实,欠条虽落款签名“王洪娟”,但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笔迹样本,致使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该欠条上的落款签名“王洪娟”为被告王红娟的签名,由此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结欠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4495元,该主张属于诉讼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红娟向原告洪鹏伟购买针织布,2013年1月1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的布款368275元,结欠后被告支付原告11449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537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鹏伟与被告王红娟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78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鹏伟布款25378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公告费950元,均由被告王红娟承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洪鹏伟垫付,被告王红娟应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洪鹏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业人民陪审员  施维科人民陪审员  粘秋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