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和风制笔厂、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和风制笔厂,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田仲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毛三黄斗村。经营者:罗美丹。被告: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泰安大厦店面**号。经营者:潘双郁。被告:田仲丽。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田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即时归还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0688.10元;2.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88704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田仲丽对上述诉请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过程:2014年1月10日,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7.99‰。2014年4月23日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同时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对该借款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22.31元、3月21日支付利息0.02元、4月30日支付利息5万元、8月1日支付利息4万元,至此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尚有该笔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50688.10元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又向原告借款。二、借款金额:24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6‰,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发放贷款240万元。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田仲丽对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取得贷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利息88704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0688.10元。十、其它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2份、保证合同2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田仲丽自愿对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田仲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0688.10元;二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88704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浒山双意服装店、田仲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和风制笔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13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陈剑铎人民陪审员 严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