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党员,务工。2015年9月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刘家小岭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兴范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兴范右足2、3、4趾末端外伤性缺失等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将王兴范送到医院后又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1日11时许,经河东交警大队办案人员排查,将被告人王某在汤头办事处界内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调解、谅解书等文书一宗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且肇事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丽华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蒋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蕾 来源:百度搜索“”